王某某
王某某
王力源
李玉来(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赵金某
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
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任丘营业部
韩超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力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玉来,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某。
被告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志乾,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
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该公司经理
住址:河北省河间市东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任丘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韩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力源与被告赵金某、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兰、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平、被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韩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某、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受损,赵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藏无责任。被告赵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个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尚未赔付,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已赔付39956.9元,剩余460043.1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全额赔付。冀F×××××冀7S10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王志藏,三原告为王志藏的合法继承人,车损部分在(2012)肃民初字第1190号案件中因证据不足未支持。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损为67529元,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因公估报告封面上的委托人与委托书上的委托人不一致,二人也都不是本案当事人,委托书上车牌号码处又勾画严重,所以此公估报告有严重瑕疵,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公估服务费由原告承担。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辆损失为63909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63909元-(2000×2)元=59909元,因被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商业三者险已全部赔付,所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三者险剩余限额460043.1元内承担30%,即59909元×30%=17972.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17972.7元=19972.7元,被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9972.7元。
二、被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4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各承担3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受损,赵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藏无责任。被告赵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个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尚未赔付,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已赔付39956.9元,剩余460043.1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全额赔付。冀F×××××冀7S10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王志藏,三原告为王志藏的合法继承人,车损部分在(2012)肃民初字第1190号案件中因证据不足未支持。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损为67529元,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因公估报告封面上的委托人与委托书上的委托人不一致,二人也都不是本案当事人,委托书上车牌号码处又勾画严重,所以此公估报告有严重瑕疵,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公估服务费由原告承担。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辆损失为63909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63909元-(2000×2)元=59909元,因被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商业三者险已全部赔付,所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三者险剩余限额460043.1元内承担30%,即59909元×30%=17972.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17972.7元=19972.7元,被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9972.7元。
二、被告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4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财险任丘营业部各承担3244元。
审判长:田艳茹
审判员:马久利
审判员:毛晓慧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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