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兰西县。
法定代理人王忠刚(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兰西县。
法定代理人张宝(被告父亲),男,三十七岁,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忠刚、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陈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下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和另一男孩刘文龙在本村村民刘文库门前道边玩耍,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并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经多次在哈市医院及本村诊所治疗,花费医药费2,697.9元,产生交通费2,085.00元,护理费19,358.4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2,563.90元,考虑到屯邻关系,让被告承担50%责任,即26,281.95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案件受理费又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内容不真实,未经医疗器械拍片就认定为骨折,明显缺乏依据。而后原告拍摄的X光片与原告受伤时间隔47天,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2月1日打闹造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害健康权的事实及过程,无法认定侵权人过错划分。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曾去被告家商量受伤赔偿一事,被告及其家人承认伤害事实的发生,并给原告父亲1,000.00元赔偿;
二、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证人拉着原告代理人去被告家,听被告的家人说已经给原告1,000.00元,再要钱就得拿出医药票据;
三、通话记录详单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父亲打电话,说明针对伤害一事已经给赔偿的钱;
四、平山镇吉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针对伤害事实曾经请求村领导出面调解;
五、哈尔滨骨伤科门诊手册及医院医疗票据12张,金额为1,133.9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的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用;
六、平山镇吉兴村诊所票据1张,金额1,562.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村诊所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
七、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在刘某某所在的吉兴村诊所治疗经过及医疗花费,因刘某某是乡村医生没有处方权,所以没有正规医疗票据,给原告出具刘某某本人书写的证明票据;
八、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前1个月为2人护理,后2个月为1人护理;
九、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花费1,500.00元;
十、经营者为原告父亲王忠刚的工商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父亲、母亲在平山镇从事装潢商店个体经营,计算护理费用;
十一、车费票据粘贴7张,共计2,085.00元,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时产生的车费。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护理时间3个月,每日1人护理。证明对原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时间;
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花费60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事项不真实,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新鉴定对护理人数提出新意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真实性没有异议;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应予采纳;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经重新对护理期限鉴定,原告对新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护理期限部分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持,对伤残等级按照证据八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及鉴定过程中实际的发生费用,且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以必要合理为限,予以采纳,多余部分不予采纳;
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下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和另一男孩刘文龙在本村村民刘文库门前道边玩耍,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并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在哈尔滨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1,133.90元,在平山镇吉兴村诊点滴消炎,花费1,562.00元。经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每日1人护理。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1,0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曾经通过平山镇吉兴村村委会针对伤害事实出面调解,但没有处理完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玩耍打闹,致使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对原告健康权造成侵害,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695.9元,鉴定费1,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及鉴定过程中实际的发生费用支持,且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以必要合理为限,应支持受害人及陪护二人,共三人交通费,应支持800.00元为宜,对于其他陪护人员及律师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赔偿10,000.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予以支持;原告有其父母护理,护理人数支持一人,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人员为个体经营,在平山镇经营,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共计为8403.00元(33612元/年÷12月×3月=8403.00元),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共计30,606.50元,因原、被告双方玩耍打闹,都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5,303.2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即被告应承担14,303.25元。因被告张某某尚未成年,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曾向村委会提出调解该事件,因村委会原因未能达成调解,应认定为时效的中断,对于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303.25元,该款项由被告张某某监护人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
书记员: 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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