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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毕勇彬(湖北随州炎帝法律服务所)
陈某
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
陈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
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警察,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毕勇彬,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丹江口市。
被告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
住所地:房县化龙镇高川村。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厂业务员兼司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
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东大道28号。
负责人李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勇彬、被告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某、平安财险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20时25分许,我在本市沿河大道西城工商所门前道路上行走时,遭到被告陈某驾驶的属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所有的鄂C×××××号越野车撞击,致我严重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武汉协和医院就治。
经公安交警对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我在医院住院治疗200余天,经法医鉴定我构成伤残。
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89976.53元。
被告陈某和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我驾驶的车辆已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受伤治疗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76561.85元。
被告平安财险房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
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法院核定。
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陈某系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为鄂C×××××号越野车在平安财险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房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因王某某系公务人员,未向本院提交因事故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万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
二、被告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8671.03元,扣减被告陈某已垫付医疗费76561.85元,还应支付22109.1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陈某系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为鄂C×××××号越野车在平安财险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房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因王某某系公务人员,未向本院提交因事故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万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
二、被告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8671.03元,扣减被告陈某已垫付医疗费76561.85元,还应支付22109.1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新华水泥(房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东

书记员: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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