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欢欢
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肖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刘昌钊
原告王某某,经商。
原告王欢欢,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欢欢之父。
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银行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负责人闫伟青,太平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钊。
原告王某某、王欢欢诉被告肖某、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秀,被告肖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伤残的认定。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伤残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组织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此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王某某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6932.0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合计3893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从事电子计算机、手机、数码产品、办公设备等销售经营,但并不能证明其年收入状况,本院对王某某误工标准酌情参照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6867元(38720元/年÷365天×159天);6、财产损失22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电脑损失200元);原告电脑损失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及购买电脑配件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200元;9、住宿费300元;10、进餐费200元;损失合计68374.09元。因原告王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042元(第4、5、6、8、9、10、11项);下余损失31332.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肖某赔偿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2000元,因其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肖某车辆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6374.09元。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欢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2元,被告肖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伤残的认定。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伤残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组织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此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王某某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6932.0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合计3893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从事电子计算机、手机、数码产品、办公设备等销售经营,但并不能证明其年收入状况,本院对王某某误工标准酌情参照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6867元(38720元/年÷365天×159天);6、财产损失22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电脑损失200元);原告电脑损失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及购买电脑配件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200元;9、住宿费300元;10、进餐费200元;损失合计68374.09元。因原告王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042元(第4、5、6、8、9、10、11项);下余损失31332.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肖某赔偿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2000元,因其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肖某车辆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6374.09元。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欢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2元,被告肖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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