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陈士雄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轻机大道。
法定代表人邢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士雄,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双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1.5%。
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半年内偿还本金。
原告王某某按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按本金12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1、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名称由双某图强贸易京山有限公司变更为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的其他基本信息。
证据三、收据、汇款单(卡卡转账),证明被告借款的基本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
被告双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但公司目前无偿还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被告双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1.5%。
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半年内偿还本金。
原告王某某于同日将12万元转入被告所指定的账户。
被告双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后,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双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双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故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双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双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双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双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故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双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双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秦必先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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