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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贾某某等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轴承厂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造纸厂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轴承厂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993年借款本金5269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11月4日,被��刘某某及丈夫徐成福(已故)急需用款,用刘某某现住解放路宏兴小区托管楼16号楼4单元601室,面积53.01平方米房屋作抵押,二原告借给刘某某及丈夫徐成福52692元,并由二人出具协议书。1995年11月3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左下角重新书写欠据,1997年12月21日被告又重新书写欠据。自1998年到现在多年索要无果,且徐成福已去世。故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主体不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称的被告借款时间及借据形成过程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在所谓的欠据上签过字,故不能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欠据看,借款欠据最后形成时间为1997年12月21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协议书、欠据,被告辩驳从未签过字,也不知借款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也不主张笔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房照,用以说明被告丈夫徐成福(已故)借款以该房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国有房屋使用人没有权利进行抵押且该抵押也未进行登记,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原佳木斯市轴承厂同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丈夫徐成福系战友关系。1993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丈夫徐成福向二原告借款52692元,将国有房屋使用证押在原告手中,作为借款的抵押,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993年11月5日至1993年12月5日日。二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徐成福。1995年11月3日,被告刘某某在协议书左下角注明协议继续生效。1997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据。2000年,徐成福去世。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将国有房屋使用证押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应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1993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1995年11月3日被告刘某某在协议书左下角确认协议继续生效,1997年12月21日,原、被告再次确认借款存在,从时间节点上认定,原告清楚当时权利主张的时效问题。原告贾某某在1997年之后,从未对借款主张过权利,而是将此权利委托给原告王某某及妻子陈静主张。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不懂法律,一直在口头主张对被告的权利,从原告出示的证据看,此种说法与事实不符。此笔借款,按最后形成时间计算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计558.5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斌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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