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东,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荣,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佴。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娴,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圣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冠男,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汪兵波,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省新华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汉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省新华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家伟,湖北省新华医院职工。
上诉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义佴、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艺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上诉人芝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荣,被上诉人王义佴的委托代理人陈亮、涂娴,被上诉人高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男,原审被告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杨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义佴受高艺公司雇请,在新华医院脑科中心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现场看管施工物料,在工地地下室内居住。2012年11月19日早,王义佴在交接班后,掉入施工现场内尚未完工的电梯井受伤(事发时电梯井的防护栏杆被移到它处,电梯井口并无安全防范设施)。后王义佴被送至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76天,花费住院费146714.90元(该款项由高艺公司垫付了7万元,剩余部分王义佴至今未向新华医院缴纳)。王义佴另行支付医药费3024.60元。王义佴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及左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骨骨折,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下端骨折,左肘骨折,肺部感染、双肾结石。2013年5月14日王义佴家属为王义佴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因与高艺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将王义佴留置在高艺公司处。2013年5月28日,王义佴被送至新华医院再次办理住院至今,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均由新华医院垫付。
2013年5月10日,王义佴就其伤情委托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残疾程度为三级残疾,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每月1200元,暂给予2年或据实赔付,伤后护理时间为180日(二人),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2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采取必要的残疾辅助用具。王义佴支付鉴定费1000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2013年5月13日,王义佴就残疾辅助用具的费用委托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国产截瘫床目前售价是19000元,防褥疮垫目前售价是2600元,截瘫床的使用年限是5年一个更换周期,防褥疮垫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一个周期内截瘫床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防褥疮垫不需要维修,截瘫床、防褥疮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王义佴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高艺公司、新华医院、长安公司、芝友公司对王义佴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芝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0015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义佴所受损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是否需要残疾辅助用具现不宜评定。后期需行颅骨修补、取出内固定治疗,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47000元;后期尚需行康复、复查、适当对症、健脑、预付感染、防止褥疮等治疗,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每月约l2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暂定2年(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暂定2年(自受伤之日起),护理人数l人。后法院发函至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询问现不宜评定是否需要残疾辅助用具的原因。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回复称,考虑到王义佴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后期是否需要残疾用具应待被鉴定人伤情稳定出院后由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宜。庭审中王义佴明确表示不愿意出院,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将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义佴自2007年2月起随其子一同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社区居住。
原审法院还查明,新华医院作为发包方,将新华医院脑科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长安公司建筑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长安公司承担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及要约标志。将该项目的幕墙工程由高艺公司承包建设,电梯由芝友公司负责安装。长安公司、高艺公司及芝友公司均具有相应行业资质。
2012年10月8日,长安公司(甲方)与芝友公司(乙方)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分包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提供的安全防护设施,必须完整齐全,并且符合安全要求;甲方对乙方施工安全负有监督、指导和检查的责任;乙方不得私自破坏甲方提供的各类安全防护设施,确因施工需要拆除的,必须经甲方项目部安全员同意方可拆除,在下班前应将防护设施恢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电梯井道防护设施由乙方负责保管及维护,因电梯井防护设施不到位发生的一切人员伤亡,均由乙方负责。该协议有芝友公司项目负责人喻某签名,但未加盖芝友公司公章。2012年11月6日,芝友公司向新华医院及监理公司发函,称已对9部垂直电梯展开安装施工工作,但井道存在诸多问题,并且一直没能与土建方办理正式的井道交接手续。要求新华医院派人予以恢复厅门门洞的安全防护,并督促土建早日办理电梯井道移交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艺公司雇请王义佴在新华医院的脑科中心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现场看管高艺公司的施工物料,报酬由高艺公司支付,王义佴与高艺公司形成劳务关系。高艺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应有安全培训和安全注意的职责义务。王义佴居住在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工地内,在工地内发生了坠入电梯井的事故,高艺公司未对王义佴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和安全注意,对王义佴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芝友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单位,在与长安公司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后,应承担对电梯井周围安全防护设施的保管和维护义务,因未复原安全防护设施导致王义佴摔入电梯井内受伤,芝友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芝友公司辩称喻某无权代理该公司签署《安全管理协议》,但喻某系芝友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协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芝友公司向新华医院发联系函的行为并不能对抗其已签署安全管理协议的事实,故其应当对电梯井道的安全承担相应的维护责任。长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按照与发包方的约定应承担施工场地内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提供和维修围栏和防护措施。虽然长安公司与芝友公司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约定自2012年10月8日起,安全防护设施由芝友公司保管及维护,如发生人员伤亡应由芝友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协议仅对长安公司、芝友公司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王义佴,此外该协议中亦约定长安公司对芝友公司的安全施工具有监督、指导和检查的责任,故长安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义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内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以20%为宜。新华医院作为发包方,其工程各承包方均具有相应的安全资质,故对王义佴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王义佴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经审核,依法予以处理。1、医疗费149739.50元。2、护理费47248元。3、残疾赔偿金150048元。4、后期治疗费68856.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营养费酌定为25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定为4000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4270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万元,按照上述确定比例由高艺公司承担25%,长安公司承担25%,芝友公司承担50%。综上,高艺公司应承担92906.38元,扣除高艺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7万元,高艺公司还应承担22906.38元,长安公司应承担92906.38元,芝友公司应承担185812.78元。新华医院要求王义佴支付欠缴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新华医院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义佴各项损失共计22906.38元;二、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义佴各项损失共计92906.38元;三、芝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义佴各项损失共计185812.78元;四、驳回王义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16元、邮寄费184元,共计2400元,由王义佴负担1080元,由高艺公司负担330元,由长安公司负担330元,由芝友公司负担660元(该款王义佴已预付法院,高艺公司、长安公司、芝友公司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王义佴)。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高艺公司雇请王义佴在新华医院脑科中心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现场看管高艺公司的施工物料,王义佴在工地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酌定由其自身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义佴与高艺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王义佴在工地受伤,高艺公司作为雇主对王义佴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安公司作为新华医院脑科中心综合楼的承建方,长安公司与芝友公司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约定长安公司对整个工地都有安全保障义务,长安公司未能证明其对事故现场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对王义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芝友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单位,发现了电梯安装过程中的隐患,虽发函要求有关方进行安全防护,但未避免损害的发生,对王义佴摔入电梯井内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综合各方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本院确认高艺公司应对其雇员王义佴承担40%的赔偿义务,长安公司、芝友公司各自分别赔偿王义佴20%的损失为宜。一审判决长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长安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芝友公司上诉请求减轻赔偿义务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各方的赔偿责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义佴各项损失共计185812.78元(427031.93元×40%+3万元×50%),扣除高艺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7万元,还应支付115812.78元;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义佴各项损失共计92906.38元(427031.93元×20%+3万元×25%);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9元,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4.5元,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4.5元;向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多预收的上诉费3903元,退还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多预收上诉费34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6元、邮寄费184元,共计2400元,由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元,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5元,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元,王义佴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解建厚 审判员 李 行
书记员: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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