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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省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云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高峰宽,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黑锻社区。法定代表人:吕智慧,执行董事。被告:佳木斯市云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云某,总经理。被告:赵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杨浩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山,佳木斯市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某某与云某农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四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50000元,补偿款100000元;3.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云某农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云某农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原告开办车辆检车公司,租赁期限六年,前两年租金为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杨浩博、赵云某的要求将租金650000元及补偿款100000元打到杨浩博银行卡内。事后由于被告提供的租赁场地存在瑕疵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开办检车公司,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四被告返还租金及补偿款,赔偿原告损失。云某农业公司、云某粮食公司、赵云某、杨浩博共同辩称,1.关于本案被诉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虽然是王某某与云某农业公司签订的,但因所出租的场地及厂房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是云某粮食公司,云某农业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时,得到了云某粮食公司的授权。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云某粮食公司与王某某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而云某农业公司仅为受托人,不具备被诉主体资格。另外,赵云某和杨浩博与王某某在签订协议和收取租赁费过程中,其行为均是代表云某粮食公司,因此,其签字和收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该由云某粮食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故不应成为本案被诉主体;2.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王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王某某提出,事后由于被告提供的租赁场地存在瑕疵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开办检车公司,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7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将云某粮食院内的厂房租赁给乙方(王某某),乙方(王某某)引进检车设备检测车辆。从该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仅为租赁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租赁的场地及厂房进行了充分的考察和了解,并在签订合同后对租赁的厂房及原有的粮食加工设备进行了拆除和改造,被告在租赁合同关系中,仅提供出租场地和厂房,而开办检车公司所需的一切审批手续均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是否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与出租方无关,未获有关部门批准的过错在王某某一方,出租方并无过错,因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过错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如果王某某坚持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即前两年的租金不予退还;第二,关于王某某要求返还租金和补偿款问题。王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将云某粮食公司的全部粮食加工设备拆除,并对厂房进行了大型改造,给云某粮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云某粮食公司如果对厂房设备进行修复及安装,所需费用达百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该损失的存在,因此,双方约定前两年的租金65万元不予退还,并由王某某承担补偿款10万元,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三,关于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问题。王某某在起诉状中仅提出要求赔偿15万元损失的请求,但没有说明该损失产生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同时也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王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损失,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过错是王某某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与出租方无关,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及理由,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因无合同依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7月19日王某某与云某农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17年8月23日赵云某和葛军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杨浩博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赵云某2017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与云某粮食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王某某交纳了两年的租赁费650000元及补偿款100000元,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佳木斯市环保局关于鹏飞公司检车线项目建设的复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佳木斯市及所辖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批复。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证明,租赁场地位于佳木斯市水源地,由于鹏飞公司检测线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机动车检测项目属被禁止行为,因此,王某某欲经营的检测公司未被批准建设;3.票据69张及材料费明细1张。69张票据均为收据,不能直接证明款项支出用于了王某某的检车线基础工程,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现场照片。王某某在本院(2018)黑0811民初487号案件中认可照片中显示的房屋现状,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王某某与杨浩博代表的云某农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云某农业公司将云某粮食院内西大库,东二楼(整栋)、北上面二楼一起租赁给王某某,王某某引进检车设备检测车辆,租赁期限为六年,起始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王某某一次性支付两年租金650000元,并约定由于云某农业公司需要拆除烘干设备及粮仓产生经济损失,签订合同起,租金不予退还。王某某于当日交纳两年租金650000元。2017年8月23日,王某某朋友葛军代其与赵云某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支付拆除设备的补偿款100000元及其他事项。王某某于2017年9月1日交付赵云某补偿款100000元。由于租赁地点位于佳木斯市水源地,为佳木斯市地级水源地,禁止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佳木斯市环保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复函,对王某某欲在租赁场地建设的机动车检测项目未批准。另查明,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为云某粮食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3月由赵云某与杨浩博共同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赵云某。云某农业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由赵云某和杨浩博共同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吕智慧。赵云某与杨浩博系母子关系,杨浩博与吕智慧系夫妻。云某粮食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为云某农业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云某农业公司出租云某粮食公司的场地。现该场地内的烘干塔等设备已被拆除,房屋山墙被改成大门。2018年4月4日,王某某向云某农业公司、赵云某、杨浩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某与云某农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并要求云某农业公司、赵云某、杨浩博返还租金650000元,补偿款100000元,赔偿王某某150000元,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黑081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农业公司)、佳木斯市云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粮食公司)、赵云某、杨浩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宽、韩振威,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与云某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问题及是否应予以解除;2.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的;3.云某农业公司、云某粮食公司、赵云某、杨浩博应否返还租金、补偿款并赔偿王某某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王某某与云某农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云某农业公司是代表云某粮食公司签订的,云某粮食公司为云某农业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对云某农业公司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且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云某粮食公司。因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王某某与云某粮食公司。赵云某、杨浩博的签字和收款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云某粮食公司承担。虽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六年,但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王某某租赁场地用于引进检车设备,现王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对王某某与云某粮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予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2,王某某与云某粮食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云某粮食公司只需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租赁场地,从双方的租赁合同看,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对场地进行了实地考察,租赁物本身不存在瑕疵。王某某诉称的租赁物瑕疵是指租赁物位于水源地致使其不能开设检车线,其所称的瑕疵与租赁物本身无关,是王某某自身未尽到审查义务,检车线未获得审批与云某粮食公司无直接关联;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云某粮食公司需要拆除烘干设备及粮仓产生经济损失,签订合同起,租金不予退还,但因该项约定显失公平,且因王某某已另行支付了补偿款100000元,故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的252天租金224383元(年租金325000元÷365天×252天),应由云某粮食公司予以返还。双方的补充合同约定,云某粮食公司需部分拆除工具室,复建工作由云某粮食公司自行负责,王某某支付100000元补偿款,现该工具室已被拆除,故100000元补偿款不应予以返还。王某某要求云某粮食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双方解除合同的过错在于王某某,故对王某某要求的损失,本院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与云某粮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予解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不予返还的条款显失公平,故云某粮食公司应返还剩余期限租金224383元。由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过错在于王某某,故王某某要求返还补偿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某与黑龙江省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佳木斯市云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王某某与佳木斯市云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佳木斯市云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某租金224383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王某某负担4805元,由佳木斯市云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磊

书记员:褚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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