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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董某某、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刘树山,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居民委推荐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雅慧,佳木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毅,系总经理。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东辰公司在莲江口镇开发的莲江一号7号楼102室的查封并停止执行;2.王某原址回迁到莲江一号7号楼102室;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棚改前,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同住莲江口镇中心社区××路北,而且是东西邻居。原告有拆迁前房屋位置录像、平面绘图、证人证言,江口镇派出所强拆时出警证明,莲江口镇政府证明以及东辰公司的回迁电话簿,证明原告回迁顺序是西数第二户。7号楼102室面积为246.01平方米,与原告回迁面积吻合。(2015)郊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辰公司为王某原址回迁,安置莲江一号小区商服240平方米、住宅160平方米。综上,原告回迁原址即是莲江一号7号楼102室,法院不应保护董某某的权益而侵害王某的权益。董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不存在,而且在原告与东辰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提起诉讼时,已经申请法院查封,原告就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办理的买卖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办理产权机关的预告登记;2.原告并未就诉争房屋占有、使用,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基本特征;3、董某某系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4、东辰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再审环节中没有就已经出售的事实在再审环节向省法院进行说明,据此可以判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诉请;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方式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已就安置房屋的位置予以确定的,如果拆迁人将补偿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安置权的,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因此该房屋应该归董某某所有,东辰应该给予优先安置;6.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与东辰公司签订协议时间晚于一被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时间,董某某有证据证实莲江口镇政府、郊区建设局对被告与东辰公司的拆迁安置事宜于2014年10月30日召开过现场办公协调会,意见明确了一被告回迁安置地点,原告与二被告尚未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等文件,因此原告主张权利不具备事实基础;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东辰公司列为被告说明认同东辰公司不赞同原告诉请,根据司法文件要求东辰公司如果同意原告主张应该列为第三人,东辰也是反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主张,郊区法院在查封诉争房屋时有视听资料,原告对该房屋尚未占有、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东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9月11日房屋征收与安置合同。该证据已经(2015)郊民初字第16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王某与东辰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达成协议,东辰公司为王某安置40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2.进户通知单2份、“教育小区”建设项目协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地段小城镇建设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进户通知单并没有东辰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具体时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教育小区”建设项目协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地段小城镇建设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能证实原址回迁,不能证实王某回迁安置的具体位置,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只能证实拆迁前原住户的位置,并不能证实拆迁顺序,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董某某的回迁安置补偿合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董某某回迁的具体位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2015)郊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5)郊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对本案争议之外的其他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生效判决书判决东辰公司为王某安置房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洪伟与被告董某某、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董某某在执行中所依据的裁判文书即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于2016年9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山、刘雅慧,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原址回迁的房屋是否是莲江一号7号楼102室。本院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郊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东辰公司为王某原址回迁莲江一号小区的商服240平方米、住宅160平方米,并未明确确定房屋的位置为7号楼102室。王某在(2015)郊民初字第16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过本案诉争房屋的进户通知单,若该通知单是真实的,其时间也晚于本院依董某某申请保全该房屋的时间即2015年1月19日。现该房屋仍登记在东辰公司名下,董某某已申请法院进行了保全,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依生效判决要求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解除莲江一号7号楼102室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东辰公司为其回迁安置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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