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戴小秀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北联通公司清苑分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之父),农民。
被告戴小秀(被告王某某之母),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戴小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乾、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草桥村因电线杆与原告王某发生冲突,将原告王某打伤,原、被告陈述一致,本庭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戴小秀参与殴打原告,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戴小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因自己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2780.4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278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河北联通公司清苑分公司职工,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因原告误工给原告停发相应天数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因住院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殴打致伤造成自己精神上受到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小秀未答辩、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780.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草桥村因电线杆与原告王某发生冲突,将原告王某打伤,原、被告陈述一致,本庭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戴小秀参与殴打原告,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戴小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因自己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2780.4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278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河北联通公司清苑分公司职工,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因原告误工给原告停发相应天数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因住院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殴打致伤造成自己精神上受到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小秀未答辩、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780.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刘亚玲
审判员:刘吉利
书记员: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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