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李义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金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家宁、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张家宁、白某某、人保临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人保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977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22时许,在胜利路桥东桥头,张家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隔离带相撞后,又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603.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1270.6元,共计159772.42元。××××××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白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临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的车辆及驾驶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无超载、逃逸等免赔拒赔的事由情形下,我司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认可20元每天的标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地点相关联的正式票据的费用,其他质证详述。
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数额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其他质证详述。
被告张家宁辩称,没有要说的,原告是退休教师,误工费应该不存在。
被告白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2时许,在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桥东桥头,张家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隔离带相撞后,又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救治,伤情主要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Ⅲ型),左侧膝关节软组织伤,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住院时间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计8天。于2016年9月22日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计23天。医疗费共花费51489.26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2998号鉴定意见书确认为,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白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张家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保单2份、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鉴定报告、误工费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依据唐山市交警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1.医疗费为51489.26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误工费,原告是唐山市老年摄影协会会员,并业余从事摄影工作,原告主张工资每月2950元不高于同行业标准,计算180天为177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为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31天为1240元,6.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黄贺军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3366.67元年计算90天,为10100元;7.交通费,本院依照客观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56498元;7.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55636.26元。综上,被告人保临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5298元;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0338.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临漳公司辩称对原告职业有异议,但原告的工资不高于同行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是经唐山市交警一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95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0338.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剑萍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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