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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
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秀,
黑龙江水秀成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告张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93386.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在甘南县甘南镇明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砖厂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某受伤。此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发粉碎骨折、胸部挫伤、创伤性湿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5332.5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93386.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的损失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实际收入予以赔偿。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应按180天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损失予以赔偿,护理天数应为90天。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每日20至3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准予以赔偿,100元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齐齐哈尔市和平厂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护理期有异议,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90日为上限评定。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租赁房屋的房照复印件、租房收据、误工证明、开具单位的营业执照、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4月份工资表。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在甘南县甘南镇明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砖厂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某受伤。此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发粉碎骨折、胸部挫伤、创伤性湿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5332.53元。原告出院后,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一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7-1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内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王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张某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62430.69元,门诊医疗费1207.84元;2、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3、误工费27000.00元(4500.00元/月×6个月);4、护理费14267.38元(107天×133.34元/天);5、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6、营养费7200.00元(80.00元/天×90天);7、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10.00元;9、急救车费900.00元,以上合计182607.91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医疗费等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14267.38元,以上合计106159.38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2430.69元、门诊医疗费1207.84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急救车费900.00元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10.00元,合计76448.53元。
三、被告张某不负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文权
审判员 马永权
审判员 张丹

书记员: 张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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