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爱菊
姚柏林(河北秦皇岛市天运法律事务所)
张某某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爱菊,系王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姚柏林,秦皇岛市天运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
法定代表人:潘德新,村主任。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在承包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铁官营砖厂期间,自2010年7月28日开始与张某某发生电动三轮车配件买卖业务,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发生多笔买卖业务,除已支付的货款外,累计欠张某某货款配件款120702.00元,有王某及其员工蔡宗双、周胜利、王希贺签字确认的49张《欠条》、《收据》为证。
张某某多次向王某索要货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给付所欠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由王某、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承包铁官营砖厂期间从被上诉人张某某处购进电动三轮车配件,王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系出卖人也是债权人,王某系买受人也是债务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王希贺为铁官营砖厂员工的事实并无异议,而王希贺在单位的职务及权限,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关于王希贺无权代表砖厂签字确认收货、欠款等事项,故上诉人王某欠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20702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外,关于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24日之前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一起持续到2014年6月,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承包铁官营砖厂期间从被上诉人张某某处购进电动三轮车配件,王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系出卖人也是债权人,王某系买受人也是债务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王希贺为铁官营砖厂员工的事实并无异议,而王希贺在单位的职务及权限,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关于王希贺无权代表砖厂签字确认收货、欠款等事项,故上诉人王某欠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20702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外,关于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24日之前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一起持续到2014年6月,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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