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么佴
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
周洁(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
监利县人民医院
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么佴,女。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洁,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
法定代表人严红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么佴诉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友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斌、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因原告王么佴需继续治疗,且有待法医鉴定,故请示院长扣除审限(其鉴定时间不计审限)。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王么佴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王么佴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王么佴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807元(医疗费380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15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3、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14168元(因原告只请求了9000元,故只支持9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41754元/年×2年=8350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0元。合计:171511元。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损害参与度,本院根据伤者目前的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分析确定为60%。故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损失为171511元×60%=102907元。关于被告所叙高空坠落是否致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在的伤残系多种原因造成的,系多因一果,既然有了损害参与度,就不必再深究此因。关于被告所叙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问题,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没有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对被告此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么佴102907元。
二、驳回原告王么佴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王么佴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王么佴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王么佴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807元(医疗费380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15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3、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14168元(因原告只请求了9000元,故只支持9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41754元/年×2年=8350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0元。合计:171511元。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损害参与度,本院根据伤者目前的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分析确定为60%。故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损失为171511元×60%=102907元。关于被告所叙高空坠落是否致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在的伤残系多种原因造成的,系多因一果,既然有了损害参与度,就不必再深究此因。关于被告所叙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问题,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没有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对被告此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么佴102907元。
二、驳回原告王么佴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薛友源
审判员:朱斌
审判员:蔡明珍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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