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福原纯二(FUKUHARAJUNJ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毓。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第一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一电子公司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5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1.王某某系因身体及生理原因不适,故而趴在机台上休息。第一电子公司提交的两张照片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在工作时间睡觉。上述两张照片的拍摄者李某某在仲裁审理时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于王某某究竟是被“叫醒”还是“拍醒”,前后说法不一。故上述照片与证人证言无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某存在工作时间睡觉事实错误。2.第一电子公司前后作出三份《通告》,第一份《通告》编号为DSL-16-1214,在此份《通告》中并未写明王某某姓名,而是以“王某某”代替,根据《就业规则》相关规定,第一电子公司不应解除劳动合同;第二份《通告》编号为DS6-16-1215,载明第一电子公司决定给予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三份《通告》编号为DS6-16-1216,此份《通告》中对于工作时间睡觉的处理已从“立即解除”变更为“第一次警告,第二次做记过处分,第三次作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说明工作时间睡觉并非严重违纪行为。一审法院仅认定第二份《通告》,对其余两份《通告》未予以认定,导致认为王某某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属认定事实不清。3.王某某操作的机器属普通机器,并不危险,机台上也未放置危险警示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亦无禁止员工趴在机台上的内容。4.第一电子公司解除王某某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该公司的《就业规则》(第十七版),但第一电子公司未就该版《就业规则》的制定、修改程序合法且已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就此对王某某进行了培训,以及第一电子公司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程序进行举证证明。2018年4月4日王某某只是传抄了《培训记录》,并未进行培训。对《就业规则》的具体内容其实并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第一电子公司依据《就业规则》对工作时间睡觉的员工作出处理,也应同等对待,而不应仅解除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王某某并未给第一电子公司造成任何安全与经济损失,其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故第一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第一电子公司辩称,1、因为公司发现员工存在上班睡觉的情况,严重影响生产,并造成安全隐患,故第一电子公司开会决定增加管理人员现场巡查。证人李某某在巡查至王某某所在车间时,发现王某某正趴在机台上睡觉,李某某即连续拍摄了两张照片。上述两张照片可以清楚反映出王某某当时的状态,结合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王某某工作时间睡觉的事实清楚。2.王某某趴在机台上,该机台上的机器一直在连续运转,机器只要在运转,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其本人受到伤害,公司亦将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应清楚在上班时须保持高度的注意力,以避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3.一审审理时,第一电子公司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就业规则》制定、修改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解除王某某劳动合同已经工会同意。4.虽然公司至今已对《就业规则》进行了多次修改,但是无论何版本的《就业规则》均明确规定了工作时间睡觉被发现应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第一电子公司在员工入职时均会有入职培训,此外,每年还对员工进行规章制度的培训,王某某亦在参加培训后表述了自己的心得体会,故王某某对规章制度内容应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电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566元(6,469元/月×7×2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王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8月29日进入第一电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操作员、制造技术员职务。第一电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4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含研究、开发、生产仪用接插件、模具及其零配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服务等。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第一电子公司对模范遵守或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按第一电子公司有关奖惩规定予以奖励或处罚,具体办法参照第一电子公司指定的《就业规则》执行。王某某工作时间为两班制,解除劳动合同前王某某上夜班,负责确保由0.5Mpa气压带动传动马达的高速组装机(型号FF29)正常运行生产,第一电子公司对夜班出勤者给予夜班津贴,并在作业期间安排合理休息时间。
2、2019年3月5日,第一电子公司发出编号为DSL-TG-1215的《通告》,载明:“2019年3月5日凌晨4点21分左右,第一电子公司干部巡查时发现王某某公然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此行为违反了第一电子公司《就业规则》中第十一章第3条第7款第23项条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现经第一电子公司研究决定给予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3、2019年3月5日,第一电子公司工会出具复函,同意第一电子公司依据《就业规则》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
4、根据第一电子公司提交的两张照片显示:两张照片均拍摄形成于2019年3月5日凌晨4时21分,其中一张照片中王某某身着蓝色工作服以坐姿趴在工位上,右手压住左手,头部枕在右手上,整个身体距离运转机器较近,身旁有一名同事背对镜头站立;另一张照片中王某某已恢复正常坐姿,双臂伸直,头部抬起,身旁同事站立着正对镜头。
5、第一电子公司《就业规则》初版发行于2005年4月11日,后经多次修订,形成发行日期及施行日期均为2018年11月6日的《就业规则》(第十七版)。第一电子公司《就业规则》(第十七版)第十一章奖惩规定中第三条第7款第23项规定:“员工有工作时间睡觉、看视频、玩游戏、织毛衣、或同等行为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一电子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施行的第九版至第十六版《就业规则》均有“员工工作时间睡觉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规定。2018年4月4日,王某某填写培训记录,该记录显示,王某某参加培训名称为“规章制度的培训”,培训目的及内容为“就业规则(含奖惩规定)”,培训后王某某填写心得及改善措施“通过此次培训让我认识到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在以后的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遵守规章制度,做一个合格的员工。”
6、2019年3月13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一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时,第一电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到庭陈述:其担任第一电子公司品证部副部长,负责部门管理、现场管理工作,巡检前不认识王某某;其于2019年3月4日白班接到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3月5日夜班进行不定时巡检,其于2019年3月5日夜班凌晨4:21巡检时发现王某某在睡觉,并对王某某睡觉行为进行了拍照,过程中机器正常运行,王某某由其他工友叫醒,王某某被叫醒后其与王某某未进行交流。王某某确认证人当天被安排巡检整个车间,巡检过程2到4分钟,凌晨4时21分巡检到王某某位置,证人用手机拍摄的两张照片形成时间有几秒的差距。2019年5月15日,仲裁委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378号裁决书,裁决对王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第一电子公司以王某某工作时间睡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就业规则》的规定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王某某不予认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背职业道德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首先,王某某、第一电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第一电子公司对王某某按有关奖惩规定予以奖励或处罚,具体办法参照第一电子公司指定的《就业规则》执行。而第一电子公司《就业规则》(第十七版)第十一章奖惩规定中明确规定,员工有工作时间睡觉、看视频、玩游戏、织毛衣、或同等行为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王某某主张该版本《就业规则》程序不合法,且未向其有效告知。但根据第一电子公司提交的自王某某入职后所有版本的《就业规则》,其均包含员工有工作时间睡觉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且2018年4月4日王某某填写的培训记录中载明王某某参加就业规则(含奖惩规定)内容的培训,上述均表明王某某清楚知晓第一电子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且第一电子公司对其进行过相关培训,故王某某关于《就业规则》程序不合法且未向其有效告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一电子公司依据《就业规则》的规定对王某某进行日常管理,王某某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其次,王某某存在违反《就业规则》中规定的“工作时间睡觉”的行为。2019年3月5日凌晨4时21分,王某某趴在工位上,第一电子公司巡检人员巡查时发现王某某睡觉,并拍照记录。王某某称并非在睡觉,而是因处于生理期不舒服而趴在位置上几秒钟,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根据第一电子公司提交的两张照片及仲裁时巡检员李某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某某工作时间在睡觉。因此,王某某存在工作时间睡觉违反《就业规则》的行为。再次,王某某工作时间睡觉的行为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其一,《就业规则》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睡觉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王某某知晓;其二,所谓安全生产无小事,安全生产、预防为主,消除安全隐患,把事故发生率降低到最低,不仅仅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作为劳动者而言必须牢固树立的理念。第一电子公司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及生产过程的危险性决定了王某某工作过程中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王某某负责高速组装机的正常运行生产,稍有不慎则容易引发人身伤害,故王某某睡觉的行为不仅关涉第一电子公司生产产品的数量及质量,更会直接增加人身受到损害的危险系数。因此,王某某工作时间睡觉的行为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严格管理,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王某某工作时间睡觉的行为,违反了第一电子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第一电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分析,王某某在工作时间且在正常运转的机器旁边睡觉,漠视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及自身的人身安全,属于《就业规则》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第一电子公司因此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王某某要求第一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要求第一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5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王某某提供就医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3月6日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医医院因腰部酸疼复诊,该医院诊断为“腰肌劳损,伤筋病,气滞血瘀证、淤血阻络证”,故2019年3月5日王某某被拍摄照片时系因身体及生理原因不适方趴在机台上休息。第一电子公司对此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且上述就医记录显示就诊时间是2019年3月6日上午,王某某一审中表示无证据证明其当时身体不适,故对该就医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一,王某某的就医记录显示就诊时间为2019年3月6日,晚于李某某拍摄照片的时间,无法证明王某某被拍摄照片时身体不适;其二,上述就医记录王某某可于一审中提供而未提供,故非属新证据,本院对该就医记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及第一电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一、关于王某某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电子公司称王某某工作时间睡觉,为此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而王某某对此认为其当时因身体及生理原因不适,故趴在机台上稍作休息,照片无法证明其当时在睡觉。首先,从第一电子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王某某当时确实存在趴在机台上的情形。其次,本案一审、二审中王某某均坚称其当时系身体及生理原因不适,然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一审法院曾询问王某某“是否因此就诊过”,王某某称“没有”,随后王某某代理人称“没有严重到要去医院就诊”;现本院审理中王某某提供日期为“2019年3月6日”的就医记录,此与其一审所述未去就诊相矛盾。再次,如前所述,该就医记录形成于一审审理前,王某某完全可于一审审理中提供,而其并未提供。故王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王某某工作时间睡觉并无不当。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够使员工行为合规合矩。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理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就业规则》可解除劳动合同作了明确约定。第一电子公司的《就业规则》(第十七版)为规范员工行为,明确了奖惩依据,并对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详细罗列,其中即包括工作时间睡觉的行为。王某某称该版《就业规则》的施行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其并未就该内容参加过培训,2018年3月30日集体教育培训签到表上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2018年4月4日的培训亦非针对该版《就业规则》,故王某某并不清楚该版《就业规则》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虽王某某否认2018年3月30日的集体教育培训签到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然其却于2018年3月30日培训目的为“MVCV经营理念DSC行动规范”的《培训记录》上填写培训心得及改善措施“通过此次培训让我深刻认识到经营理念的重要性……以及行动规范在启用时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结合2018年4月4日王某某填写的培训心得及改善措施内容,可见第一电子公司就规章制度内容向员工进行了培训,而王某某亦明确表明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第一电子公司的《就业规则》虽历经修改,但无论何版本《就业规则》均明确工作时间睡觉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王某某作为老员工,对此应是明知的。故王某某认为其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纪程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一电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王某某认为,第一电子公司作出的第一份及第三份《通告》可证明其不应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第一份《通告》上虽未明确员工姓名,但结合其所载内容来看,可确认系针对王某某的违纪行为作出;第三份《通告》作出时间是2019年3月9日,且明确系对于工作时间睡觉等处分规定所作的新的规定。说明公司在此后的处理更人性化,但不能就此推定在新制度出台前依据旧的规定所作的处理就是错误的。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通告》未予认定,导致认定其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意见是错误的,本院无法采信。另,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而言,员工于机器设备还在运转时的机台上睡觉,属于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进行规范指引,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第一电子公司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对有安全生产隐患的违纪行为,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就王某某所称第一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工会程序等理由作出了相应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王某某认为第一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莫敏磊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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