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自原告处多次购买扣板,由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代为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3年3月8日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100元。
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以前还50000元,其余货款分两次在2013年底前付清,证明人解永革。
但被告至今未对上述欠款予以偿还。
经原告催要推诿拖延。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91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991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991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慧苑
书记员:于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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