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宣化区开元建筑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宣化区政府公务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霞,无业。
被告张某某,无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王某霞、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分二次起诉同一被告,故本院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与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王某霞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系父女关系,王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霞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商业活动需要资金,王某霞、张某某夫妇曾多次向王某某、王某父女借款,具体为:2008年9月22日向王某某借款150000元,月息2%,期限两年;2008年10月10日向王某某借款500000元,月息2%,期限十八个月;2008年11月20日向王某某借款350000元,月息2%;2009年4月25日向王某借款300000元,月息2%。此二笔借款无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2013年4月8日经王某某与王某霞、张某某对账,截至2013年3月22日王某霞、张某某共拖欠王某某、王某借款利息778000元。2013年3月22日后,王某霞、张某某陆续偿还了王某某、王某70000元利息。再查,上述借款均发生于王某霞、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三张、汇款单两张、利息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庭审中,王某霞、张某某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均无异议,证明了王某霞、张某某与王某某、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某某、王某要求王某霞、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王某某、王某与王某霞、张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王某某、王某主张2009年5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间的利息778000元,有王某霞、张某某署名欠条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王某主张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8月5日间的利息3252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王某霞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均有王某霞、张某某两人署名,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王某霞辩称利息欠条系其受胁迫签署,因王某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某霞、张某某要求按照月1%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书面约定,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有变更,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霞、张某某应在王某某、王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霞、张某某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某、王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10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226元,减半收取12613元,保全费7520元,由王某霞、张某某负担。王某某、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由王某霞、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某某、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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