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明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崔振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崔振兴,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910319-4
代表人:姜跃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明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崔振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李某某、被告崔振兴、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冀HR3E9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明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EI553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崔振兴,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崔振兴雇佣的司机,在正常运营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是因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崔振兴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振兴所有的京E1553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崔振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88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的手机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等计12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9.98元的70%,即2036.9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00元,由被告崔振兴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冀HR3E9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明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EI553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崔振兴,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崔振兴雇佣的司机,在正常运营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是因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崔振兴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振兴所有的京E1553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崔振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88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的手机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等计12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9.98元的70%,即2036.9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00元,由被告崔振兴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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