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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笑,辽宁省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巧英,系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贵军,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光财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19日15时15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辽G×××××/辽G×××××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玉田段129KM+2M处时,与赵万和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分界线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号货车相撞后,辽G×××××/辽G×××××号货车又与护栏相刮撞,后驶入右侧边沟侧翻,造成冀B×××××/冀B×××××号货车车下检修的驾驶人赵万和死亡,辽G×××××/辽G×××××号货车驾驶人被告魏某某受伤,两车及辽G×××××/辽G×××××号货车所载的货物和路产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万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辽G×××××/辽G×××××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510元、施救费10000元、拆验费1399元、公估费848元、酒检费800元、尸检费600元、气味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7757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629.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9日15时15分,魏某某驾驶辽G×××××/辽G×××××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玉田段129KM+2M处时,与赵万和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分界线的冀B×××××/冀B×××××号货车相撞后,辽G×××××/辽G×××××号货车又与护栏相刮撞,后驶入右侧边沟侧翻,造成冀B×××××/冀B×××××号货车车下检修的驾驶人赵万和死亡,辽G×××××/辽G×××××号货车驾驶人魏某某受伤,两车及辽G×××××/辽G×××××号货车所载的货物和路产受损。此次事故的发生,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万和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迅速报警,负事故次要责任;
2、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
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份、公估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主车冀B×××××车辆损失为4705元,挂车冀B×××××挂车辆损失为5805元,合计车辆损失为10510元,开支公估费848元;。
4、玉田县鸦鸿桥镇荣和装卸服务站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10000元;
5、玉田县玉田镇建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拆验费1399元;
6、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赵万和尸检费收据1张、赵万和酒检费收据1张,冯宝良酒检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赵万和开支尸检费600元、酒检费400元;为冯宝良开支酒检费400元;
7、支款证明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气味鉴定费600元;
8、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6日24时止;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是辽G×××××/辽G×××××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费每年1000元。
被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辽G×××××/辽G×××××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魏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费每年1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酒检费、尸检费、气味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公司不予赔偿。另本次交通事故,玉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玉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部分款项,本案应予相应扣减。
被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尸检费,应包含在赵万和的丧葬费中,气味鉴定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5时15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辽G×××××/辽G×××××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玉田段129KM+2M处时,与赵万和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分界线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号货车相撞后,辽G×××××/辽G×××××号货车又与护栏相刮撞,后驶入右侧边沟侧翻,造成冀B×××××/冀B×××××号货车车下检修的驾驶人赵万和死亡,辽G×××××/辽G×××××号货车驾驶人被告魏某某受伤,两车及辽G×××××/辽G×××××号货车所载的货物和路产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万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系辽G×××××/辽G×××××号货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赵万和系原告王某某雇员。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辽G×××××/辽G×××××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510元,开支公估费848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10000元,开支拆验费1399元。原告提供的为赵万和垫付的尸检费、酒检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尸检费600元,开支酒检费400元。原告提供的冯宝良的酒检费,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气味鉴定费,无单位公章和当事人名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0510元、公估费848元、施救费10000元、拆验费1399元、尸检费600元、酒检费400元,合计23757元。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光财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冀B×××××/冀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冀B×××××号车辆损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万和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魏某某应负70%责任,赵万和应负30%责任。被告魏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某某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辽G×××××/辽G×××××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G×××××/辽G×××××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魏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魏某某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31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尸检费、酒检费,共计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272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272元,被告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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