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隆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刘克瑞,男,1942年7月19日��生,住兴隆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少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姜某与被告刘某某、刘克瑞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补偿款12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结婚,二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刘某某户内,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2017年因中冶康养小镇项目给每个有户口没有承包地的村民补偿款15万元,现己经支付每个村民补偿款6万元,二原告己发��偿款12万元在刘某某名下,由刘某某之父刘克瑞领取。原告为索要补偿款,特此提起诉讼。刘某某、刘克瑞辩称,原告所诉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属实,但二原告是为了户籍手续使用方便挂靠到被告刘某某户内,未在户籍地生活,不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王某某与刘某某签有婚前财产协议,其中约定因户内产生补偿款归刘某某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取得补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王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一份,刘某某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其中约定,“二、情感方面……3、婚后双方如果发生矛盾,应多交流和沟通,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或以离婚为要挟。如确因感情破裂而致离婚,甲乙双方除婚前财产和约定的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如甲方户口所在地因拆迁或占地所产生的补偿款,不管甲方乙方的均为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领取结婚证,二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刘某某户内,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的户口至今尚未迁出。2017年因中冶康养小镇项目给每个有户口没有承包地的村民补偿款15万元,现己经支付每个村民补偿款6万元,王某某与姜某名下的补偿款12万元在刘某某户内,己由刘某某之父刘克瑞领取。二原告要求取得补偿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将二原告户籍迁入刘某某户内,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现无证据表明是当事人为套取拆迁补偿资金,对刘某某户内取得的二原告户口的补偿款,属于合法取得的财产。二原告虽然未在刘某某户内生活,但仍对其名下的补偿款,有权主张权利。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婚前财产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如甲方户口所在地因拆迁或占地所产生的补偿款,不管甲方乙方的均为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是对其将来可能取得权利的预先处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争议的补偿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对开发范围内有户口没有承包地的村民的补偿,属于约定的因拆迁或占地所产生的补偿款的范围,故王某某无权提出取得该补偿款。但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姜某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协议不能视为对姜某权利的一并放弃,被告应将其应得份额给付原告。补偿款发放至被告刘某某户内,由被告刘克瑞支取,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克瑞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补偿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0元,由二原告、二被告各负担6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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