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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龙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住汤原县汤原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曲树江,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巍,男,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
负责人汪海丰,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系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龙某某,男,住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
被告王某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龙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巍、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龙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黑DH6543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已赔付),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8156.53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原告剩余医疗费8120.5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93天),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原告因伤剩余损失共计19420.5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942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全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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