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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
法定代表人康明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女,1985年7月28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倞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认可原告在广源商城有一处门市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房屋所有权人证书,系有关部门核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广源商城扩建门市房补偿协议,意在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将原告后窗封闭,为了弥补被告损失,以1650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甲方承诺3个月内给付,最迟不超过合同订立之日起3年。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
证据三,照片三张,意在证明被告一直遮挡原告的后窗,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了解。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虽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了解,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实被告将原告后窗封闭,因此予以确认。
证据四,投资建房协议书和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1998年2月16日林口工务段多种经营公司与原告达成投资建房协议约定将房屋一层西层21号65.5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有偿使用,使用价格为304668元,期限1998年11月30日至2038年11月31日,合同加盖了牡丹江铁路分局(林工)经济合同专用章;2003年12月31日林口工务段多种经营公司在投资建房协议的基层上与原告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已交40年租金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交1000元合计缴纳65520元。原告对房屋拥有终身产权,自行办理房屋执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与林口铁路工务段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是违法约定。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未办理土地分割,办理产权证也是非法的。2003年12月21日该土地仍是划拨用地(土地),该划拨用地未办理相关手续而转让房屋产权属于违法转让,该房屋产权转让证办理是违法的,所以原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产权证均为违法所得,为无效协议和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在不动产管理处调取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实原告对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因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因扩建需要,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广源商城扩建门市房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三、扩建补偿标准:原门市房后窗封闭,达到消防要求,墙北侧即商城内侧封闭装修为营业大厅,对门市房补偿如下:门市房以65.5平方米为标准……补偿总金额合计人民币165000元。甲方在扩建开业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全部补偿款,如到期不能支付,则每年支付乙方租金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履行合同给付补偿款165000元,其他违约责任赔偿全部放弃。
另查明,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于2012年8月因与施工方发生纠纷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签订了广源商城扩建门市房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九十四条(二)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的扩建已于2012年8月因与施工方发生纠纷停工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补偿款16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为达到消防要求,封闭原告的窗户,现为了消防安全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补偿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签订的广源商城扩建门市房补偿协议;
二、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给付原告王某某拆迁补偿款16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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