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崔荆东(湖北荆州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
一张某某
二黄爱国
三罗义
四候少华
五汪汝中
六吴丕新
七朱周
八李世兵
九曾贤波
十张兵
十一胡卜金
十二胡国强
十三赵晓军
十四姚龙
十五李祖凯
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共同推选
曾哲(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
十六湖北明珠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张某某,经商。
被告二:黄爱国,经商。
被告三:罗义,经商。
被告四:候少华,经商。
被告五:汪汝中,经商。
被告六:吴丕新(病故),经商。
被告七:朱周,经商。
被告八:李世兵,经商。
被告九:曾贤波,经商。
被告十:张兵,经商。
被告十一:胡卜金,经商。
被告十二:胡国强,经商。
被告十三:赵晓军,经商。
被告十四:姚龙,经商。
被告十五:李祖凯,经商。
上述
被告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共同推选
代表人黄爱国、胡卜金,其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曾哲,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六:湖北明珠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黄爱国、罗义、候少华、汪汝中、吴丕新、朱周、李世兵、曾贤波、张兵、胡卜金、胡国强、赵晓军、姚龙、李祖凯、湖北明珠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被告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委托代理人曾哲与被告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丕新病故,原告当庭撤回对其起诉(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底,被告张某某、黄爱国、胡卜金、李世兵、姚龙等人对外宣称要成立一家公司与湖北明珠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商贸公司)共同开发“湖北明珠家居建材物流广场”项目,因资金不足特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等项目建成后直接按出资分配相应数量的房屋。
2012年4月24日,本案15名被告共同出资60万元成立公安县三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某。
该公司成立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协商具体投资事宜,考虑到张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其他股东亦在外募集资金,原告即同意出资50万元并与张某某签订了《股权委托管理协议书》。
原告四次向被告张某某汇款45万元及现金5万元,三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金额为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该证明载明三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告缴纳出资款50万元。
2012年9月27日,三江公司与明珠商贸公司共同出资2000万元成立被告明珠公司,三江公司实际出资4419万元。
2013年10月22日,三江公司与被告明珠公司、黄爱国签订了《投资退股转购房合同书》,约定三江公司的股权由刘元章代持,三江公司退出工商注册登记作为隐名股东,三江公司投资给被告明珠公司的4000万元股本金转为110间门店房的购房款。
2013年8月13日,三江公司成立清算组,由被告张某某任清算组组长,被告黄爱国、戴杏堂为成员。
2013年11月12日,三江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三江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时,并未将投入湖北明珠家居建材物流广场的4000万元纳入清算资产,且其他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也未对清算报告提出异议。
原告曾要求被告明珠公司给予分房无果。
原告认为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应属代表三江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应成为三江公司投资被告明珠公司4000万元中的50万元的实际投资人。
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50万元及占用原告资金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真实,实际金额是45万元,因为原告给被告胡卜金5万元,事后胡卜金退给了原告。
2.原告滥用诉权,本案除被告张某某外,其他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因为第一份合同已被第二份合同所取代,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属委托代持股权合同,受托人有处理委托人之事物的权利。
原告只委托了张某某,并将投资款汇入张某某账户,由张某某个人收取,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并保留对原告提出反诉赔偿损失的权利。
3.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履约过程中均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账户汇款,而是将款项汇入张某某个人账户,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张某某告知虚假信息,诱导原告作错误的意思表示。
虽然三江公司曾向原告出具票据,但原告基于对张某某个人信赖而退出公司,并依据托管协议内容委托张某某持有处分,三江公司也作出了财务上的处理,收回了票据,原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其效力也随之消亡。
原告将商业风险建立在张某某个人信誉基础上,现张某某个人出现问题后,原告要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股东并未参与原告重新与张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公司也未加盖印章,且公司早已注销,原告也未主张撤销委托协议,该协议仍然有效,但对三江公司其他股东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另外本案委托合同系无因管理之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因为原告向张某某提供特型劳务,作为委托方应该预见其委托事务的商业风险。
4.原告并不具备三江公司股东资格,不持有公司任何股份,也不存在隐名股东,公司只对实名股东负责,而股东名册并无原告,原告主张其他股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三江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各股东均按认缴额出资到位,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按股东认缴额确定股本金,而不是无限放大股东责任,突破有限责任边界。
张某某作为股东在三江公司先后六次退款,尚剩209万元,且在另案中被依法执行。
原告所述三江公司各股东均以三江公司名义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并非事实,各股东只是以个人信誉私募资金。
因此托管协议成立致使原告开始丧失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张某某代持原告股金便可从中退出其款项,纯属原告和张某某的个人相对关系,原告无法参与到明珠公司的团购门店活动之中,只能由受托人对价偿还给付。
故应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50万元没有直接投资给明珠公司,该款是投入到原三江公司,且由原告自愿委托张某某代为管理。
三江公司与明珠公司只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及房屋购买关系,原告的主张与明珠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明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被告张某某原属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明珠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委托关系,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明珠公司。
即使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也只能是代表原三江公司;三江公司曾经只是明珠公司的法人股东,但被告张某某与明珠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明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投资到三江公司的755.9万元的投资款中包含原告的50万元投资款,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依据与张某某有效委托管理协议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权益,但不能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向三江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重新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现被告张某某去向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可见被告并未按约处理委托人事务,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承担因其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收回投资款5万元,应确定其投资款为4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已主张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三江公司其他股东和明珠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重新签订协议时,并无三江公司参与,事后也未得到三江公司追认,无证据证明其投资款仍在三江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仍然是三江公司出资人或者是明珠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更不能证明与二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原告曾为出资人,但原告与三江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随原告与张某某重新签订协议之日而发生转移,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
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投资款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重新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现被告张某某去向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可见被告并未按约处理委托人事务,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承担因其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收回投资款5万元,应确定其投资款为4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已主张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三江公司其他股东和明珠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重新签订协议时,并无三江公司参与,事后也未得到三江公司追认,无证据证明其投资款仍在三江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仍然是三江公司出资人或者是明珠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更不能证明与二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原告曾为出资人,但原告与三江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随原告与张某某重新签订协议之日而发生转移,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
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投资款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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