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星耀镇。
被告:覃给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乌兰察布苏木。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覃给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给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覃给苏向原告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赊购了一辆豪岭三轮自卸型摩托车,购车款为7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有正镶白旗乌兰察布苏木巴彦淖尔嘎查4组5号覃给苏欠摩托款7600元,在2014年9月15日应还5000元,2015年1月1日应还2600元,逾期不还按3%利息计算。欠款人处由覃给苏签名并按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覃给苏未给付。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覃给苏向原告王某某赊购摩托车,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覃给苏应按约定履行按时给付摩托车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覃给苏给付购买摩托车款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关于“逾期不还按3%利息计算”,属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将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给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给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购买摩托车款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以26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覃给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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