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忠臣,汉族,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忠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2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称原告家渗水井的水渗到被告家院子,造成地面结冰。第二天被告闯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殴打原告,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对损伤牙齿进行治疗,总损失为11620.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家经营豆腐,被告家经营米糖。2014年12月21日,被告家院子地面结冰,与原告因是否系原告渗水井渗水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受伤,其中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下唇黏膜损伤,第44、46、47牙齿外伤性松动,鼓膜炎性穿孔。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40.1元,鉴定费400元,2015年治疗牙齿花费3520.4元。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860.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住院票据及住院记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邻居,本应友好协商处理纠纷,双方却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960元本院依法保护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铡草机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忠臣负担12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
书记员:郭益彤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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