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吉奎,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钢,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金珠,兴安区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兴安区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乡永新村村委会。
负责人杨明福,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鹤岗市兴安区红某乡永新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吉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姜金珠、朱志刚、鹤岗市兴安区红某乡永新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朱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王某某不是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人,故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7.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审 判 员 刘亚莹 人民陪审员 刘冬兰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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