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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鹤岗市兴安区红某乡永新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吉奎,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钢,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金珠,兴安区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兴安区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乡永新村村委会。
负责人杨明福,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鹤岗市兴安区红某乡永新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吉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姜金珠、朱志刚、鹤岗市兴安区红某乡永新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朱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王某某不是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人,故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7.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审 判 员  刘亚莹 人民陪审员  刘冬兰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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