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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1172.13元。其中:1、医疗费13126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00元(133天×50元/天);3、护理费15109.15元;4、交通费2743.00元;5、120急救费用5683.40元;6、残疾赔偿金50660.00元;7、医疗终结期误工费38297.50元;8、营养费900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00元;10、住宿费150.00元;11、法鉴费3300.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76857.9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90%责任比例赔偿141172.13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261172.1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9时,被告马海峰驾驶黑0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永恒乡齐心村开荒屯由东向西行驶至居民白义住宅门前十字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李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小腿骨筋膜综合征、右小腿动脉损伤。原告伤后先后在七煤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原告经法医鉴定:1、构成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5个月,3、护理期为伤后180日,4、营养期为伤后180日,5、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此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海峰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其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予公正裁决。被告马海峰辩称,同意合理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诊断、病例各4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原告共住院133天,护理级别为一、二级护理,遵医嘱转上一级医院治疗。4、医疗费票据19张及住院费用清单4份,证明发生医疗费用总额131264.87元(其中:医疗费票据18张合计131032.87元,外购药票据一张金额232.00元)。5、交通费及住宿票据7张,证明异地就医支出交通费648.00元、住宿费150.00元。6、120急救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后支出120急救费5683.40元。7、护理人员原告儿子李文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民,按农林牧副渔标准主张护理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百八十日、营养期限为伤后一百八十日、后续治疗费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9、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为3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9时,被告马海峰驾驶黑0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永恒乡齐心村开荒屯由东向西行驶至居民白义住宅门前十字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李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医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小腿骨筋膜综合征、右小腿动脉损伤。原告伤后先后在七煤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原告经法医鉴定:1、构成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5个月,3、护理期为伤后180日,4、营养期为伤后180日,5、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此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海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刘丽,被告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标准。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650.00元、护理费15109.15元、120急救法5683.40元、残疾赔偿金5066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住宿费1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外购药232.00元没有医嘱,本院支持131032.8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标准,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支持34919.0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64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遭受损害的实际后果,本院酌定支持4000.00元。以上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5152.46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05486.19元,以上合计115486.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49666.27元,因被告马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马海峰按70%责任比例赔偿104766.39元。被告马海峰垫付医疗费66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652.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59元,由被告马海峰承担4504.79元,原告自行承担7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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