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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韩兵(湖北宜昌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
陈某
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
牛国权
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国权,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商品砼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当庭申请将其诉状中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陈某,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国权、闫红兵,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为执行工作任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陈某的工作单位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虽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亦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保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本案不作审理,全通商品砼公司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索赔。由于医嘱中对原告由2人同时护理并未作出建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74天请护工实际花销的费用8140元;院后支持26天的护理费用,以原告丈夫杨杰的误工损失计算为3796元(4380元/月÷30天×26天)。原告之子杨潇抚养费5040元(15750元/年×32%×2年÷2人),原告之母李培荣扶养费13062.40元(6280元/年×32%×13年÷2人),共计18102.40元,但原告仅请求17097.60元,本院依照原告请求将17097.6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酌情支持3200元。查询费102元系原告为举证支付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从其提交的大洋百货发票来看,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69994.80元,2、护理费11936元,3、残疾赔偿金163696元(22906元/年×20年×32%+17097.60元),4、鉴定费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10954.50元(3388元/月÷30天×9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9、营养费1110元(15元/天×74天),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11、车损900元,合计283971.3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00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20900元。下余费用由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赔偿163071.30元,扣减已支付款项76249.73元,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682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鄂E×××××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0900元;
二、被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6821.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为执行工作任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陈某的工作单位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虽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亦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保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本案不作审理,全通商品砼公司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索赔。由于医嘱中对原告由2人同时护理并未作出建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74天请护工实际花销的费用8140元;院后支持26天的护理费用,以原告丈夫杨杰的误工损失计算为3796元(4380元/月÷30天×26天)。原告之子杨潇抚养费5040元(15750元/年×32%×2年÷2人),原告之母李培荣扶养费13062.40元(6280元/年×32%×13年÷2人),共计18102.40元,但原告仅请求17097.60元,本院依照原告请求将17097.6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酌情支持3200元。查询费102元系原告为举证支付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从其提交的大洋百货发票来看,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69994.80元,2、护理费11936元,3、残疾赔偿金163696元(22906元/年×20年×32%+17097.60元),4、鉴定费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10954.50元(3388元/月÷30天×9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9、营养费1110元(15元/天×74天),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11、车损900元,合计283971.3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00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20900元。下余费用由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赔偿163071.30元,扣减已支付款项76249.73元,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682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鄂E×××××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0900元;
二、被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6821.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娄晓春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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