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白东坡
殷海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张建忠
解忠军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东坡。
委托代理人殷海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汇丰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忠。
被告解忠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东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建忠、解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白东坡委托代理人钱海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张建忠、解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白东坡驾驶京G×××××号福田重型厢式货车沿南龙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华骏汽贸”门口处向南右转弯时,该车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刮碰,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了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东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宇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建忠。
被告解忠军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为29586.1元、护理费为14053元、交通费3891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图文报告费126元、财产损失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175535.92元。
被告白东坡辩称,本人系雇员,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8000元,原告家属为其出具了13000元收条,另外5000元通过被告张建忠给付原告家属,另为原告垫付伤残鉴定费200元,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张建忠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北京宇东物流有限公司挂靠。
每年12万元租给解忠军,包括车的费用与张建忠的工资,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张建忠负责,解忠军不承担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后解忠军因业务拓展需要,又通过张建忠找到白东坡为司机与张建忠轮流驾驶该车,解忠军承担白东坡的工资。
解忠军与张建忠、白东坡约定,张建忠、白东坡分别对各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张建忠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4561.65元(含白东坡给付5000元)。
被告解忠军辩称,张建忠所述租用车辆情况属实,解忠军负责租用车辆期间的保险费、燃油费、过桥费、保养修车费及张建忠和白东坡的工资,但不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
按照与张建忠、白东坡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
车牌号京G×××××的福田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
被保险人为北京宇东物流有限公司。
针对原告各项主张,具体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治疗荨麻疹的费用存有异议。
认为荨麻疹是一种皮肤病,形成原因很多,外伤性、遗传、内分泌均能导致。
一般外伤性的荨麻疹伤后短时间症状会消失,时间较长的为慢性荨麻疹,一般不是由外伤引起,认为原告的荨麻疹是自身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对于原告提供有关北京协和医院医治荨麻疹的门诊收费票据因票据所记载的时间均为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所记录的住院期间且认为收据上记录的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如需转院治疗应当有医嘱,对于原告提供的主张在石家庄治疗荨麻疹的收据和在保龙仓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不予认可。
2、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费记录,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且仅加盖公章而未加盖财务章,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损失证明。
3、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休养四个月的误工期时间过长,应该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且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和健康证予以佐证原告是否在该处工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5、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显示为个人,不能确定为原告实际花费,不予认可。
6、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建忠为肇事车辆京G×××××汽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北京宇东物流有限公司,并以北京宇东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因北京宇东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挂靠的张建忠所有的京G×××××号福田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解忠军、张建忠辩称曾与白东坡约定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相应损失,被告白东坡否认,张建忠、解忠军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在解忠军租用肇事车辆期间,解忠军作为雇主,被告白东坡作为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白东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辆实际使用人解忠军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建忠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张建忠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1487.82元,包括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费、北京协和医院门诊费及石家庄市裕华区儒飞门诊费。
关于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医疗费43869.65元、门诊费692元等共计44561.65元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在原告入院检查时皮肤正常,在治疗期间出现荨麻疹,又因被告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荨麻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合法证据,不能排除荨麻疹因外伤所致的合理性怀疑,应当认定原告的荨麻疹与交通事故致伤存有因果关系,且治疗相关病情属于协助治愈原告伤情的必要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荨麻疹皮肤病产生的门诊费2278.17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治疗荨麻疹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儒飞门诊部花费医药费4865元、天慈药店花费医药费189元,因不能提供门诊病历及处方,且其提供收据仅记载“中药费”未标明实际用途,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被告对原告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工资证明及损失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没有提供支持其抗辩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586.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月5日应为29549.59元,但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证实实际扣发工资为29492.80元,本院应当依照原告实际扣发工资数额支持误工费2949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丈夫崔世杰因护理原告产生住院期间误工损失14053元,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医嘱证明及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数额过高,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及伤残等级系数,本院支持4516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且被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营养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及图文报告费126元,有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白东坡主张给付原告2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白东坡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891元数额过高,依据其往返就医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其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依照原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500元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492.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405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共计103205.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839.82元、图文报告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65.8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白东坡、解忠军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四、原告王某某分别返还被告张建忠为其垫付的29561.65元、白东坡为其垫付的18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承担914元,被告白东坡、解忠军连带承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建忠为肇事车辆京G×××××汽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北京宇东物流有限公司,并以北京宇东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因北京宇东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挂靠的张建忠所有的京G×××××号福田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解忠军、张建忠辩称曾与白东坡约定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相应损失,被告白东坡否认,张建忠、解忠军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在解忠军租用肇事车辆期间,解忠军作为雇主,被告白东坡作为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白东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辆实际使用人解忠军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建忠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张建忠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1487.82元,包括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费、北京协和医院门诊费及石家庄市裕华区儒飞门诊费。
关于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医疗费43869.65元、门诊费692元等共计44561.65元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在原告入院检查时皮肤正常,在治疗期间出现荨麻疹,又因被告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荨麻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合法证据,不能排除荨麻疹因外伤所致的合理性怀疑,应当认定原告的荨麻疹与交通事故致伤存有因果关系,且治疗相关病情属于协助治愈原告伤情的必要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荨麻疹皮肤病产生的门诊费2278.17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治疗荨麻疹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儒飞门诊部花费医药费4865元、天慈药店花费医药费189元,因不能提供门诊病历及处方,且其提供收据仅记载“中药费”未标明实际用途,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被告对原告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工资证明及损失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没有提供支持其抗辩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586.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月5日应为29549.59元,但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证实实际扣发工资为29492.80元,本院应当依照原告实际扣发工资数额支持误工费2949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丈夫崔世杰因护理原告产生住院期间误工损失14053元,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医嘱证明及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数额过高,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及伤残等级系数,本院支持4516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且被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营养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及图文报告费126元,有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白东坡主张给付原告2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白东坡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891元数额过高,依据其往返就医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其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依照原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500元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492.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405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共计103205.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839.82元、图文报告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65.8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白东坡、解忠军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四、原告王某某分别返还被告张建忠为其垫付的29561.65元、白东坡为其垫付的18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承担914元,被告白东坡、解忠军连带承担963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