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丽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王丽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王某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并注明“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16日利息已结清”,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在该份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字。另查明,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6,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且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既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又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借款利息人民币6,6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00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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