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陈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王保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刘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有陈淑珍、王某某、刘淑梅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分,可欠款日期已到,多次找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陈淑珍委托代理人王志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给付过利息。出示有原告签字的收条,2017年7月24日共计给付利息217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淑梅辩称:我是中间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陈淑珍、王某某、刘淑梅为担保人,被告王某某、陈淑珍系夫妻关系,是实际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分,即年利率为18%.至2017年7月24日王某某共计给付原告利息217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欠条一张,说明被告王某某欠款1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为1.5分的事实及王某某、刘淑梅担保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陈淑珍、王某某、刘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3月13日由本院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丽、被告王某某、陈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王某某、刘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陈淑珍系夫妻关系是实际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负有过错。被告王某某、刘淑梅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陈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丽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已给付利息21700元)。2、被告王某某、刘淑梅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25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吕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