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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丽
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王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唐山市曹妃甸区电力局职工。
原告王丽与被告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和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欠条的内容是我书写的,杜素明的名字也是我书写的,我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欠条。我只是见过原告三次面,我只知道原告以前曾做过饭,不知道原告在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干什么活。我从来没有给原告开工资,都是杜素明给原告开工资,杜素明是法人。我与杜素明一开始时是合伙关系,以后我就撤股了,杜素明现在找不到了。我只认可2013年2月的720元,该公司与我没有关系了。王丽上班我没有找她,公司的电脑、打印机等还扣留在原告家,原告私自变卖公司机械设备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按价赔偿,要求原告返还机械设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未及时给付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丽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所述欠条是原告胁迫所致,要求原告王丽返还设备及物品并按价进行赔偿,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待有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劳务费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未及时给付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丽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所述欠条是原告胁迫所致,要求原告王丽返还设备及物品并按价进行赔偿,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待有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劳务费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闫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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