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曹迎滨、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月,曾用名吴振江,男,1976年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住沧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月、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迎滨、刘峰,被告吴某月的委托代理人崔庆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1时00分许,被告吴某月(曾用名吴振江)驾驶冀J0XXXX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陈俊伯(载着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下颌骨多发骨折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一万元,面部皮肤瘢痕整形整容治疗医疗费用评估为五仟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0XXXX的所有人为吴某某,车辆的大架号为LBESCCBHX4X067364,证实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月垫付医药费22000元。本案另一名伤者陈俊伯放弃了交强险的请求权。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2034.31元(包含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二次手术费和部皮肤瘢痕整形整容治疗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住院期间5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2669.5元(原告月工资2852.38元÷30天×120天+315元+945元)。5、护理费16439.76元(根据原告提交护理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母亲孙明珍的收入为134.96元/日,结合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542元÷365天×51天+134.96元/日x51天=12390.9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34.96元/日x30天=4048.8元。6、残疾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20年×10%残疾系数=4516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1076元。10、自行车损失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029.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辩称其中包含扩大损失也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部分,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情况,被告辩称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仅就陈述的理由不足以抗辩原告的书面证据,故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合理的期限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原告受伤的部位为牙齿,对于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伙食补助费及自行车损失因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原告受伤系由被告吴振江和案外人陈俊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吴振江与案外人陈俊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仅主张被告吴振江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被告吴振江应赔付的部分,被告吴振江可另行向其他致害方主张权利。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另一伤者陈俊伯放弃了交强险的请求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振江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5945.26元,在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1700元,以上共计97645.26元。剩余部分126384.31元由被告吴振江承担,因被告垫付22000元,故赔付的金额应扣除垫付的部分剩余金额为104384.3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645.26元。
二、被告吴振江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共计104384.31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吴振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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