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昌黎县。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杨树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系被告杨某某父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树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清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王某某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延期审理。评定结论出具后于2016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21231.18元,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尚余11231.18元,被告杨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861.82元(11231.18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861.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印厚
书记员:张永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