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遵化市遵化镇孔庄子村,被告裴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其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申请伤残等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被告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90122.6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N×××××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裴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
2015年8月1日18时14分许,丁建民驾驶津N×××××号微型轿车载乘王奇、王换、王某某、丁禹臣、王竞冉、马鹤竟原由西向东行驶到龙门口水库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裴某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奇、王换、王某某、丁禹臣、王竞冉、马鹤竟原无责任。
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474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5572.7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45572.78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事项如下:
1.医疗费2906.98元。提交票据、××例、××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明细。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医疗费2906.98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提交法医鉴定。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理由: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提交法医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护理费用过高。
本院认定护理费10800元。理由:原告的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提交法医鉴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应交纳税证明,没有财务章。
本院认定误工费27000元。理由:原告的误工日期已经法医评定为18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未超过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5.伤残赔偿金317154元(52859元/年,20年,9级伤残,Ia值10%)。提交法医鉴定、证明、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承租合同、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费及电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对伤残无异议。
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317154元。理由: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Ia值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供发生事故前在北京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过高。
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致9级伤残,Ia值10%,必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7.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0元。提交票据。
本院认定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0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800元。提交票据。
经质证,被告裴某某辩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承保了苏N×××××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被告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还有他人受伤,应适当为他人留一定份额,其次,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无责任,但其未要求负有次要责任的丁建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88022.6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7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01460.98元的70%,计211022.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元,被告裴某某负担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书记员:马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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