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退休干部。
原告朱某某,退休干部,系原告王某某之夫。
被告玉田县星冠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玉田县玉田镇林东。
法定代表人王立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玉田县星冠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朱某某、被告玉田县星冠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朱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8日,原告朱某某与玉田县星冠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更名为玉田县星冠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25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两年,如需延期或减期双方另行协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即年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50000元款交付给被告。2002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25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两年,如需延期或减期双方另行协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即年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50000元款交付给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00元,付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玉田县星冠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随借款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11月18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另该协议第4条“付息方式:从款足额交付被告当日先予付原告利息10000元。”
证据二、2002年4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另该协议第4条“付息方式:从款足额交付被告当日先予付原告利息10000元。”
证据三、原告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贾某出庭证实“2008年的8、9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朱某某一起去了星冠水泥厂的办公室,朱某某把北京通县欠星冠水泥厂的两张欠条(大概20万元左右)交给了王立峰。”
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出庭证实“我和张某多次给原告和被告方调解过他们欠款的事,被告方的王立峰说过‘股东只给150000元,如果给200000元,我就得自已找50000元,王某某说还欠290000元多’,最后双方也没商量好,没有调解成。在我找王立峰调解的时候,王立峰没有说过用欠条抵账的事。”
证据五、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证实“去年8、9月份,王某某说去星冠水泥厂要钱,我开车和她一起去的,我没说话。当时王立峰说还钱,但现在立刻给不了,下月月初先给一批。过了20多天左右,我和宋某去找王立峰,王立峰说在火车站,我和宋某就去了火车站,王立峰说还欠不到200000元,但王某某说欠20多万,他俩的数目对不上,王立峰说欠王某某的钱肯定还,但不能马上还。在我和宋某找王立峰调解的时候,王立峰没有说过用北京欠条抵账的事。”
被告玉田县星冠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借原告款数额是480000元,年息是12%;2、被告已偿还清了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多支付了原告款53731元,同时原告尚欠被告500吨水泥款。理由如下:首先,截止2007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是430000元;其次,原告记载的2008年9月19日的一次付款后,被告欠原告的本息应是172402元,而不是原告所认为的429840元,又因原告2008年4月30日从被告处支领债权凭证(北京通县欠星冠水泥厂的款)两张,计237438元,用以抵顶还借款,故被告2008年9月19日付款后欠原告本息是172402元(429840元-237438元-(500000元-480000元)=172402元]。;第三,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方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提取水泥收条及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给被告留下的本息计算材料(复印件)来看,被告已全部还清了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且多支付了原告款53731元,同时原告尚欠被告500吨水泥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书证一份(复印件两页),被告称该两页书证系原告王某某自已记录的本息计算材料,系原告王某某给被告留下的。
证据二、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拿走星冠水泥公司欠条两张通建二处90000元北京天元贸易有限公司147438元合计贰拾叁万柒仟肆佰叁拾捌元正。支领人:朱某某08、4、30”
证据三、支领水泥凭单三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支领水泥300吨。
证据四、现金支领凭单十五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支领现金2567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书证(复印件两页),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被告应提交原件,我方每次收款都打收条(支领单),我方以支领单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证明,朱某某意见是,该证明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朱某某三个字是我写的,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峰找我,让我帮他要北京那欠他们公司的帐,没有说用这两张欠条抵顶欠我们钱这事,我去北京给被告公司要这两笔帐去了,但没有要成,我又把这两张欠条还给王立峰了,当时还王立峰这两张欠条时,是贾某跟我一起去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支领水泥凭单三份,没有异议,但被告顶给我方水泥是每吨按195元至210元不等计算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即现金支领凭单十五份,对2010年6月30日这张有异议,我方没有支领现金64500元,只是给我们开了150吨水泥,对其它十四张现金支领凭单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即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协议的第四条内容看,借款的当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所以被告实际借原告款的本金数额是480000元,而不是500000元;对证人贾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准确时间,属于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认为宋某、张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务往来,不能证明还欠债务的数额,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不能否认被告用北京两张欠条抵顶偿还原告20多万钱的事实。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用北京欠其公司的两笔欠款抵顶偿还原告237438元;2、被告至今是否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8日,原告朱某某与玉田县星冠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更名为玉田县星冠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25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两年,如需延期或减期双方另行协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即年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50000元款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07年10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峰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还欠原告款200000元。2002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25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两年,如需延期或减期双方另行协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即年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50000元款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06年5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峰与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延长至2008年4月30日。截止2007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6700元,给付原告水泥300吨(按每吨210元计算,合款6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予以证实。
关于焦点1,被告主张用北京欠其公司的两笔欠款抵顶偿还原告款23743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二即证明来证实自已的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原告朱某某予以否认,其主张“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峰找我,让我帮他要北京那欠他公司的帐,没有说用这两张欠条抵顶欠我们钱这事,我去北京给被告公司要这两笔帐去了,但没有要成,我又把这两张欠条还给王立峰了,当时还王立峰这两张欠条时,是贾某跟我一起去的”,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贾某出庭证实“朱某某还王立峰北京两张欠条时,我在场”,从被告提供的“证明”来看,“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并没有注明用欠条抵顶偿还原告款237438元,双方对用欠条抵欠款亦无协议,被告对“用北京欠其公司的两笔欠款条抵顶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结合证人贾某、宋某、张某的证言,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承认截止2007年10月30日,被告欠二原告本金数额是430000元。2007年10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峰在与原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还欠原告本金2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峰在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延长至2008年4月30日。因被告在借款的同时给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截止2007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是43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2007年10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息共计为567600元(430000元+430000×12%×2.66667年=567600元)。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四即现金支领凭单十五份,原告从被告处支领现金2567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三即支领水泥凭单三份,原告从被告处支领水泥300吨,按每吨210元计算,合款63000元,以上共计被告给付原告款物合计319700元,故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为247900元(567600元-319700元=247900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原告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实际借原告本金数额是480000元(扣除借款当日给付的20000元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该协议第4条“付息方式:从款足额交付被告当日先予付原告利息1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有效条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玉田县星冠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即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主张“已偿还清了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多支付了原告款53731元,同时原告尚欠被告500吨水泥款”,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即两页复印件书证材料、证据二(证明)、证据三(水泥支领单)、证据四(现金支领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方不予质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即“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并没有注明用欠条抵顶偿还原告款237438元,故被告主张“用北京欠其公司的债权237438元抵顶偿还原告款23743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只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款物合计3197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清了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以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并不能证实被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星冠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05元,计6005元,由原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430元、被告玉田县星冠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玉田县星冠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树森
审判员 罗达清
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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