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苹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刘某
刘长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
原告王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省农垦牡丹江市社保局海林分局出纳员。
委托代理人刘长瑜(被告刘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强,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苹、吕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19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苹、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苹、吕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17时20分许,原告吕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搭载乘原告王某苹,沿海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G+700M处左转弯驶入秦家村砖厂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原告就诊于海林市人民医院,原告吕某某住院24天,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枕骨骨折,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
原告王某苹住院19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锲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右足第1、2、3趾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鼻面部挫伤皮擦伤、右肘部外伤。
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
海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苹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1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增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苹医疗费373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增加;3、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9268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844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王某苹的残疾赔偿金21194.8元,双十级伤残、护理费13782.2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9778.5元、医疗费3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也有过错,二原告是夫妻,二原告是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王某苹明知吕某某是酒后驾驶,还搭乘,也负有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吕某某造成的,吕某某没有行驶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相反吕某某突然转弯,行驶的路权在机动车,电动车明知道有机动车过来,却存在侥幸心理,强行横过马路,答辩人仅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的车辆损害,刘某的车花了修车费11464元,垫付医疗费7000元,救援拖车费50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500元,修车期间代步交通费408元,家长误工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第一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交警队事故认定刘某负有次要责任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的卷宗,审查刘某是否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如果刘某确实无责任。
那我们就在刘某无责任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详细进行答辩,诉讼费不承担。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某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是基于该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是原告吕某某,原告王某苹无责任。
被告刘某有异议,我们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和刘某代理人一样,我们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刘某的责任来的。
证据二、吕某某和王某苹的住院病案各一份,诊断书各一份,出院证各一份,更名申请各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枕骨骨折,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医疗费11327.8元。
原告王某苹住院19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锲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右足第1、2、3趾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鼻面部挫伤皮擦伤、右肘部外伤,医疗费37642.24元(包括被告刘某支付700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一万元,其余的由第一被告刘某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刘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吕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数额证明,吕某某的月工资为3400元,张双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数额证明,张双才的月工资3080元,护理人员吕凤、芦秋影的身份证明和户口薄,护理人员吕凤和芦秋影无固定职业,张双才护理吕某某,吕凤和芦秋影护理王某苹。
被告刘某认为,与我无关,找保险公司要。
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有异议,申请法院调查核实一下,对身份证和户口无异议,对于伤者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申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予以配合。
证据四、车辆损失证明一份,雅迪牌车辆购买收据一张,保险公司最高限额是2000元,该车辆已经报废,车辆购买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
被告刘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代理人和海林市保险公司核实同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据四,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吕某某的月工资为3400元,张双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数额证明,张双才的月工资3080元,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救援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原告王某苹、吕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必然产生的费用,费用承担不应由原告单独承担,应当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修车花费11464元。
原告王某苹、吕某某有异议,因为交通事故的损害,存在事故的相对方,被告在修车的时候应当通知原告到场,进行核对,确定损失数额,但是被告没有按照以上程序履行对原告的告知义务,对被告刘某修车产生的数额原告不认可。
本案被告刘某维修车辆是否更换以上部件,应向法庭出示更换下来部件的证据,希望法庭要求被告刘某向法庭出示更换车辆零部件是否存在残值,才是真实产生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原、被告双方的事,与保险公司无关。
证据三、事故处理的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误工费证明一份,金额3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打车从牡丹江到海林秦家村事发地,在医院处理完事后,车又给我送回牡丹江。
原告王某苹、吕某某有异议,首先根据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第一被告代理人因为自己的女儿发生的交通事故,来看望自己的女儿,发生的交通费用,是发生的感情费用支出,该费用是基于感情的费用的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原告不应当支出该费用,如果这费用是第一被告刘某支出的,但是这是第一被告代理人处理交通事故看望自己的子女,基于代理人自愿支出的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误工费同样按照法律规定是指受害人在受伤期间无法从事工作,第一被告代理人误工费不是第一被告的误工费,是第一被告代理人在处理事情可能支出的费用,也没有出示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据四、修车期间的代步交通费408元,证明修车期间第一被告刘某上班往返牡丹江到海林农场,没有证据。
原告王某苹、吕某某认为,第一被告有义务向法庭出示产生代步的证据,如果证据存在,第一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实存在代步交通费用,无法证实存在代步交通费用,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我无关。
证据五、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王某苹、吕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同意在被告给付的费用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没有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鉴定意见书二份,1.吕某某的伤残达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4.根据目前伤情,评残后无需继续特殊治疗。
鉴定费2700元;
1、王某苹的伤残达十级、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12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二人护理两周、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股骨下段内固定取出术。
其医疗费用约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两周。
鉴定费2700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刘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为鉴定专业性太强,需要在保险公司审核后,七日内提供书面意见。
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17时20分许,原告吕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搭载乘原告王某苹(原告吕某某的妻子),沿海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G+700M处左转弯驶入秦家村砖厂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原告就诊于海林市人民医院,原告吕某某住院24天,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枕骨骨折,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
花医疗费11327.8元。
原告王某苹住院19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锲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右足第1、2、3趾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鼻面部挫伤皮擦伤、右肘部外伤,花医疗费37642.24元(包括被告刘某支付7000元)。
海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苹无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被告刘某车辆维修费11464元、救援拖车费500元,原告同意在费用中按比例扣除(原告吕某某承担8374.80元,被告刘某承担3589.20元)。
原告吕某某的月工资为3400元,张双才(护理人员原告吕某某的女婿)的月工资3080元。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吕某某的伤残达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4.根据目前伤情,评残后无需继续特殊治疗。
鉴定费2700元;
1、王某苹的伤残达十级、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12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二人护理两周、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股骨下段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两周。
鉴定费2700元。
护理人员吕凤(原告吕某某的女儿)非城镇居民、芦秋影(原告的亲戚)城镇居民,均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苹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剩余部分,原告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
被告刘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
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13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4天为360元,误工费,原告吕某某有固定收入,月工资平均3400元计算165日为18694.50元,原告主张18443.70元,本院予以保护。
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双财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3080元计算60天为6160元,原告主张6060元,本院予以保护。
残疾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伤残达十级为19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王某苹的医疗费37642.24元(包括被告刘某支付7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9天为285元,护理费,伤后需二人护理两周、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两周,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计算为13782.24元。
残疾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伤残达两个十级为21194.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13793元计算150日为977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113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王某苹的医疗费37642.24元(包括被告刘某支付7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二次手术费(固定取出术)7000元,合计56615.04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46615.0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3984.51元,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32630.53元。
鉴定费5400元,原告吕某某承担3780元,被告刘某承担1620元;
二、原告吕某某的误工费18443.7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19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王某苹的护理费13782.24元。
残疾赔偿金21194.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977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1527.2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三、原告吕某某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三项合计16554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王某苹113527.24元。
余款52015.04元,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36410.53元。
被告刘某承担15604.51元,扣除被告刘某支付的7000元、刘某车辆维修费、救援拖车费8374.8元,剩余229.71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王某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84元,减半收取1640.42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148.30元,被告刘某负担49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苹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剩余部分,原告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
被告刘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
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13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4天为360元,误工费,原告吕某某有固定收入,月工资平均3400元计算165日为18694.50元,原告主张18443.70元,本院予以保护。
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双财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3080元计算60天为6160元,原告主张6060元,本院予以保护。
残疾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伤残达十级为19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王某苹的医疗费37642.24元(包括被告刘某支付7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9天为285元,护理费,伤后需二人护理两周、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两周,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计算为13782.24元。
残疾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伤残达两个十级为21194.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13793元计算150日为977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113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王某苹的医疗费37642.24元(包括被告刘某支付7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二次手术费(固定取出术)7000元,合计56615.04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46615.0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3984.51元,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32630.53元。
鉴定费5400元,原告吕某某承担3780元,被告刘某承担1620元;
二、原告吕某某的误工费18443.7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19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王某苹的护理费13782.24元。
残疾赔偿金21194.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977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1527.2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三、原告吕某某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三项合计16554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王某苹113527.24元。
余款52015.04元,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36410.53元。
被告刘某承担15604.51元,扣除被告刘某支付的7000元、刘某车辆维修费、救援拖车费8374.8元,剩余229.71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王某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84元,减半收取1640.42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148.30元,被告刘某负担492.13元。
审判长: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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