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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贾洪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扈某某
焦丽娟

原告王某某,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贾洪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焦丽娟(系被告母亲),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洪海、被告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离婚补偿金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兰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协议离婚后半年之内被告给原告40,000.00元整,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证。
协议书约定:面积95平方米的砖房三间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双方离婚之后半年内给原告4万元整。
后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清,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欠条上约定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整在2016年6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名下房子归原告所有。
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扈某某承认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
第一,对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无异议。
第二,欠据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欠条不是被告写的,签名是原告和其父亲逼着被告签的。
原告说的不合理,不同意偿还30,000.00元,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协议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40,000.00元整,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协议效力应予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30,000.00元有证据证明,对其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补偿款30,000.00元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称所签字的30,000.00元欠据是原告和其父亲逼着被告签的字,其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扈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协议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40,000.00元整,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协议效力应予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30,000.00元有证据证明,对其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补偿款30,000.00元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称所签字的30,000.00元欠据是原告和其父亲逼着被告签的字,其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扈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进军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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