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贾洪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扈某某
焦丽娟
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贾洪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焦丽娟(系被告母亲),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洪海、被告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6,216.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和鉴定费2,766.00元、误工费1,650.00元、营养费900.00元、住院伙食费9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要求赔偿4,216.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及鉴定费2,7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放弃对营养费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于兰西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之后半年之内被告给原告40,000.00元整,其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2016年5月31日晚,原告到被告家中提醒与商谈此事,因言语不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打伤当天在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住院,2016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兰西县公安局兰西镇派出所处理卷宗23页一本和医疗费票据一张为证。
扈某某辩称,被告没打过原告,对兰西镇派出所处理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情况被告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现在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厮打一起,后被告将原告摔倒受伤,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适当。
原告在医疗期间所花费用2,766.00元,有证据证明,对其事实应予认定。
按原告医疗和鉴定所花费用2,766.00元的80%,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212.80元。
剩余20%即553.2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营养费的请求,其行为合法,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2,2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扈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厮打一起,后被告将原告摔倒受伤,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适当。
原告在医疗期间所花费用2,766.00元,有证据证明,对其事实应予认定。
按原告医疗和鉴定所花费用2,766.00元的80%,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212.80元。
剩余20%即553.2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营养费的请求,其行为合法,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2,2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扈某某负担200.00元。
审判长:王进军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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