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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C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蕴尧,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静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20分许,王晓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承载原告王某某、吕灿与逆向占道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37天,花医疗费73346元,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
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两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未靠右侧行驶,公安机关作出错误的责任认定,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246.3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按次要责任负担。
另外事故中有另一伤者王晓峰,请求法庭考虑另一伤者份额,诉讼费等按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不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涉及两个伤者,法庭适当考虑比例分配问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伤者商业三者保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各项主张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被告王晓峰虽曾提出复核,但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故并未改变对该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晓峰、吕灿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实,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3346.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
3、误工费5520元(1800元÷30天×9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2天。
4、护理费244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37天)。
5、交通费。
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6、伤残赔偿金4828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565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140160.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次要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中尚有王晓峰及车辆乘车人吕灿受伤,其已另案起诉,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给原告王某某预留3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给原告王某某预留300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公司应赔偿王某某3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2148元{(140160.49元-33000元)×30%}。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21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2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被告王晓峰虽曾提出复核,但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故并未改变对该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晓峰、吕灿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实,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3346.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
3、误工费5520元(1800元÷30天×9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2天。
4、护理费244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37天)。
5、交通费。
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6、伤残赔偿金4828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565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140160.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次要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中尚有王晓峰及车辆乘车人吕灿受伤,其已另案起诉,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给原告王某某预留3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给原告王某某预留300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公司应赔偿王某某3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2148元{(140160.49元-33000元)×30%}。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21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2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76元。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王树通
审判员:杨艳坤

书记员:孟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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