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人民路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路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540.0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2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89元,车辆维修及贬值损失84459元,误工费72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67.8元,共计559334.58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保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2时47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D×××××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沿成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宏和厂门口处,因车辆爆胎,轮胎碎片将同向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砸坏,同时造成原告受伤。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冀南新区大队经过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伤,经过两次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后经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四名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都被无理拒绝。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以及身体健康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力安汽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联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1、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付。2、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车辆冀D×××××载物65.04吨,车辆超载,根据保险约定商业险加免10%。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3日12时47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D×××××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沿成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宏和厂门口处,因车辆爆胎,轮胎碎片将同向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砸坏,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6年11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冀南新区大队做出马公交认字【2016】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16时27分,原告王某某到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0日10时10分自动出院,住院37天。医院诊断为:1、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右鼓膜穿孔;3、腰部、右上肢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2人护理;2、因右鼓膜穿孔未愈,听力下降,建议3月后复查,1人护理。出院情况:1、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治愈;2、右鼓膜穿孔未愈;3、腰部、右上肢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嘱患者如有意外及时就诊,1月后复查。原告在邯郸市第四医院支出医疗费16756.52元。因耳伤不愈,原告王某某多次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814.91元。并因急性中耳炎于2017年5月19日至5月27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进行“右侧外耳道成形+鼓室探查+鼓室成形+耳甲腔成形术”。协和医院出院诊断:鼓膜穿孔(右)未愈;神经性耳聋(右中度)好转;胸部外伤后未愈。出院医嘱:1、全休两周;2、下周三冯国栋教授门诊复查;3、院外继续用药,不适随诊。出院带药:希刻劳,每日两次。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968.65元,交通费12184.7元,住宿费11427.68元,原告及陪护人员伙食费641.32元。受原告王某某委托,2016年11月29日和2016年12月2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做出了千美公字(2016)2615号公估报告和编号QMG20162702公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王某某的冀D×××××机动车车辆损失(修理费用)为43082元和车辆贬值损失为37330元。原告分别支出车损公估费2180元、车辆贬值公估费186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了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2017年11月8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鼓膜穿孔b手术修补术,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肇事冀D×××××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力安汽贸公司,系被告崔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力安汽贸公司购买,因尚未付清购车款,被告力安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事故发生前,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本次事故正处于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38岁,系邯郸市东瑞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月平均工资6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上班,单位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李静护理,李静月平均工资5500元,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单位因李静陪护原告一个月未上班未发放工资。原告儿子牛之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王希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耿秀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原告和其哥哥王利刚两个子女。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10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在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崔某某、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汽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强和被告中联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崔某某、力安汽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冀D×××××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爆胎,轮胎碎片将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砸坏,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致八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且被告中联邯郸支公司系肇事冀D×××××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8540.08元、车辆损失43082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公估费2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50元/日×45日=225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和鉴定结论,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4天为2200元(50元/日×44日=2200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住院45天由李静护理,参照其误工费计算为8250元,原告要求按6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误工127天(第一次住院37天+第二次住院行手术修补术鉴定误工期90天=127天),误工费为25400元(6000元/月÷30×127日=254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以原告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30%为169494元(28249元/年×20年×30%=16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耳伤经过在当地的治疗和恢复,未能治愈,到外地治疗确有必要,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陪护人员酌按一人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的实际需要,参照《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县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差乘坐火车应为硬席,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座、住宿费限额为每天310元,超过标准部分由自己承担。),交通费酌定为6617.5元;住宿费超过两人、每人每天超过31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酌定按2人计算12天为7440元(620元×12天),原告及陪护人员伙食费为6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原告儿子牛之嘉,事故发生时4岁,抚养期限为14年,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原告应承担5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22.6元(19106元/年×14年×50%×30%=40122.6元);原告父亲王希林,事故发生时64岁,扶养期限应计算1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54.4元(19106元/年×16年×50%×30%=45854.4元);原告母亲耿秀芹,事故发生时65岁,扶养期限应计算1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88.5元(19106元/年×15年×50%×30%=4298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8965.5元。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540.08元、车辆损失43082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公估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65.5元、交通费6617.5元、住宿费7440元、伙食费641.32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69494元中的95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下余残疾赔偿金74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65.5元、医疗费18540.08元(28540.08元-10000元=18540.08元)、鉴定及车损公估费3780元、交通费6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损失41082元(43082-2000=4108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冀D×××××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联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中联财险邯郸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本案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辩解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导致其车辆的贬值损失3733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及相应的公估费1867元不予支持。被告中联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01929.08元(残疾赔偿金74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65.5+医疗费18540.08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公估费2180元+交通费6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损失41082元=301929.08元)。对于被告中联保险邯郸支公司所称,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保险条款增加免除部分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在投保时双方已约定赔付方式为“不计免赔率”,其格式保险条款与双方关于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相悖,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1929.0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254.32元,被告崔某某承担713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强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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