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安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纳,河北冀华(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尹小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周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望平正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齐建春、高某、尹小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纳、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波、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春、被告高某、被告尹小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779.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22时3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在环城屈庄桥上行驶时,与齐建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齐建春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高某系×××号重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尹小岩系投保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如下:医疗费112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1666.67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9元、车损122727元、公估费3682元,合计153175.1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25466.67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8312.5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中其余三被告承担,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63779.2l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齐建春、高某、尹小岩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原告应提交王丽梅、王某某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系本单位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若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我司按照当地标准和居民服务服务业标准赔付。鉴定费、公估报告与我司无关,交警认定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超出部分应按比例承担,与我司无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30天,我司只承认10天;误工期过长,我司只承认30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保单中显示在我方投保的车辆号牌号码为×××,若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与我司承保车辆系同一辆车,我司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对公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和选取鉴定机构时均未通知我司,程序不合法;我司认为原告车辆根本达不到全损的程度,报告是按照全损的标准对车辆进行公估,其扣减的残值过低,综上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22时3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在环城屈庄桥上行驶时,与齐建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齐建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唐某市开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挫划伤、左眼球钝挫伤等损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1290.47元。住院期间由其妹王丽梅护理。王某某与王丽梅均为唐某联舟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每月分别为3500元和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被告齐建春驾驶的×××号(车辆识别代码×××)重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某,被告尹小岩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以×××号(车架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小型客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XGTLX2018127038号公估报告,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22727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682元。2018年10月8日,唐某市古冶区文福汽车配件门市部开具×××号配件发票24000元。2018年10月8日,唐某市古冶区林西鸿达汽车修理部开具×××号车辆配件清单及修理发票10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11月7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HBZSFY-2018110005号公估报告书,评定×××号车辆车损为85763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唐某联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单、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发票及清单、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建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尹小岩为事故车辆×××号机动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以车牌号×××号在人保财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保单中显示在投保的车辆号牌号码为×××,若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与承保车辆系同一辆车,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的意见,经查,×××号车辆识别代码与投保车辆×××号车架号均为×××,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与承保车辆系同一车辆,被告永安财险和人保财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的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129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4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1666.6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某月工资3500元,因被告永安财险认可原告误工日为30日,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费为35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支持护理期1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期间由其妹王丽梅护理,王丽梅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实际遭受损坏,本院依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支持×××号车辆车损为85763元;8.复印费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89.84元[(医疗费
1290.4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复印费9元)*30%];赔偿原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5128.9元[(85763-2000)*30%]。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因其提交的公估报告未被采用,规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赔偿原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9.84元;赔偿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5128.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被告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负担984元,原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刘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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