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温某某
李长成
马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温某某。
被告李长成。
被告马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温某某、李长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被告温某某、李长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600元。被告温某某、马某、李长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2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600元。
二、被告温某某、马某、李长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温某某、马某、李长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600元。被告温某某、马某、李长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2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600元。
二、被告温某某、马某、李长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温某某、马某、李长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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