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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香河家具城裕兴红木家具直销处、韩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家具城裕兴红木家具直销处。
经营场所:香河嘉亿龙家具城。
经营者:韩某某。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香河家具城裕兴红木家具直销处、韩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韩某某并做为被告香河家具城裕兴红木家具直销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本案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本案原告)存款100000元。2016年5月18日,本院做出(2016)冀1024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被告(本案原告)的在我院账户内应付被告的存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本院做出(2016)冀1024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本案原告)为提交或领取相关文书、开庭及领取支票,自辽宁省营口市至香河县之间往返八次,住宿16天,支出交通费7823.2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金天喜同城一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期限为60天,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2016)冀1024民初1878号案件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在(2016)冀1024民初1878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自辽宁省营口市至香河县之间共往返八次,其中2016年6月6日至6月8日、2016年6月22日至6月23日、2016年7月20日至7月22日三次往返系原告处理管辖事宜,因原告提出管辖异议未获法院支持,故该三次往返费用支出显属扩大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五次往返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住宿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香河县县城经济消费水准酌情认定原告住宿费为每天168元,原告在本县住宿12天,共支出住宿费2016元;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明确显示金额,部分交通费票据日期与原告出差日期不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次往返的交通费为500元,往返五次,共支出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向其支付被冻结款项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收到出借人给付的该笔借款以及偿还借款的时间,无法证明因被告保全申请错误导致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被冻结款项冻结期间的利息2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家具城裕兴红木家具直销处、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住宿费2016元、交通费2500元、被冻结款项冻结期间利息2175元,共计66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61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书记员:刘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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