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仝琳琳,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毛素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被告孙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1,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01,500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8月份还清,利率为2.5%。届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至今仍未还分文。被告毛素真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孙某某答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无争议;2、借款是生态园借款,盖的是生态园的章,与毛素真无关,有证据需要回家找;3、中途还过两次钱约1万多元,大概日期记不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2、2015年4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借条不是我签的字,这个条不是原来签的条,借条是算完账后手写的,不是打印的。被告毛素真未作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某某、毛素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借原告王某某401,500元,并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肆拾万零壹仟伍佰元整,月息0.025元,2015年8月份还清。(此条包含双方2014年3月借款合同中的叁拾万元借款)借款人:孙某某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按时还款。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毛素真系夫妻关系。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出示提交了由被告孙某某手写的内容与上述借条一致的借条,经被告孙某某辨认后无异议,双方一致认可两个借条记载的是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给原告王某某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孙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某某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孙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但对于该笔借款本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债权凭证作为后期本金予以记载,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涉及复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借条所记载金额包括前期利息,则前期利息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0.025元,即年利率3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期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30万元*0.02*14(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20日)计384,000元。另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约定月息0.025元(年利率30%),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应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孙某某应按照年利率24%给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毛素真不知情及中间还过两次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孙某某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因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毛素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毛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未到庭,被告毛素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孙某某、毛素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84,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5元,减半收取计3,66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孙某某、毛素真负担35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霍瑞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