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王树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唐山市瑞巽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434781947XM,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205国道南。负责人:李福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玉泉家园A47-04号。负责人:司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665.17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予以追偿);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2时许,徐兴达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古范路税务局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15.17元(王某某3995.1元、王树林253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665.17元。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必要费用的权利。二原告系父女关系,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瑞巽商贸公司,且该车在太平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王树林增加医疗费损失1470.66元,总损失由30665.17元变更为32135.83元。被告瑞巽商贸公司辩称:肇事车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驾驶人徐兴达是我公司的员工,在事发的时候徐兴达是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检查费有各项的重复,我不负担,我方的车有车损,还要向原告主张赔偿,要求共同解决。被告徐兴达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乐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于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合理补偿。对于医疗费超出1万元限额部分与我司无关,其他意见质证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2时许,徐兴达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古范路水务局前,与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驮带王树林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某、王树林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以双方对交通事故成因陈述不一、事发现场无监控视频、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出具事故证明。王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划伤。王树林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下腔出血、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等。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瑞巽商贸公司,该车在太平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兴达为瑞巽商贸公司员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0785.83元。瑞巽商贸公司虽对二原告医疗费不予认可,但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医疗费30785.83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二原告共住院17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680元);3.关于交通费500元。因二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花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入院、出院等,对该项费用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王树林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7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1865.83元。
原告王某某、王树林诉被告徐兴达、唐山市瑞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巽商贸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7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徐兴达,瑞巽商贸公司负责人李福兴,太平乐亭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徐兴达、李福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责任大小承担同等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提出的由对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确定,故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徐兴达系瑞巽商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徐兴达对王某某、王树林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瑞巽商贸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太平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王某某、王树林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400元(即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465.83元(即二原告医疗费207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由瑞巽商贸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10732.92元,剩余50%的损失10732.91元由王某某、王树林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树林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400元;二、被告唐山市瑞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树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2.92元;三、被告徐兴达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唐山市瑞巽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保全费人民币27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树林负担210元,被告唐山市瑞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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