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
王某
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刘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朝。
原告:王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13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负责人:刘瑞学。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王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刘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21时3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冀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辛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众美家具城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志武骑的自行车、马瑞贞骑的自行车、雷敬桥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武当场死亡,马瑞贞与雷敬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武、马瑞贞、雷敬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肖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6683元。
其中,1.丧葬费23119.5元。
2.死亡赔偿金24141元×5年=120705元。
3.尸体检验费500元。
4.尸体存放费990元。
5.精神损失费5万元。
6.交通费1000元。
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元/天×10人×10天=1万元。
以上损失合计206314.5元。
总损失206314.5元减去交强险1万元等于96314.5元,王志武负次要责任应该承担96314.5元×10%=9631.4元。
被告承担90%的责任19668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70%的责任,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志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志武为非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4141元/年×5年=120705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以3人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00元/天×3人×10天=3000元,以上二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
二原告主张的停尸费99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500元,没有票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20705元;2、丧葬费23119.5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167324.5元。
事故车辆冀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此事故中被告肖某某负主要责任。
该事故还造成马瑞贞、雷敬桥受伤,雷敬桥已与被告肖某某达成协议,未起诉。
马瑞贞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919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护理费104元/天×60天=6240元;4、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4年×32%=117160.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8、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196706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705元+23119.5元+500元+20000元+3000元)÷(6240元+117160.96元+7000元+200元+120705元+23119.5元+500元+20000元+3000元)×110000元=6177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7324.5元-61779元)×70%=73881.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779元+73881.8元=135660.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566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志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志武为非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4141元/年×5年=120705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以3人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00元/天×3人×10天=3000元,以上二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
二原告主张的停尸费99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500元,没有票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20705元;2、丧葬费23119.5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167324.5元。
事故车辆冀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此事故中被告肖某某负主要责任。
该事故还造成马瑞贞、雷敬桥受伤,雷敬桥已与被告肖某某达成协议,未起诉。
马瑞贞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919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护理费104元/天×60天=6240元;4、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4年×32%=117160.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8、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196706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705元+23119.5元+500元+20000元+3000元)÷(6240元+117160.96元+7000元+200元+120705元+23119.5元+500元+20000元+3000元)×110000元=6177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7324.5元-61779元)×70%=73881.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779元+73881.8元=135660.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566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房允池
书记员:张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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