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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娟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杜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黑民申6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被申请人杜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6号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不采信于某的证言是错误的。于某的证言与上诉人交纳购房款的17张发票、交纳热费的票据、张平诊所41号门牌号等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临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路的东翻17号楼中有两个小屋在现外贸大楼内。2、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所举示证据未能证明其对该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证明有侵占事实”与事实不符。3、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对双方所占面积进行测量的申请未进行论述,是对申请人的侵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二审法院认定“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将一楼确定给外贸商场400平方米,是对公司财产的合法处分”错误。
杜娟辩称,1、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审判决。原审不采信于某的证言是正确的。2、被申请人所持房产证照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竟拍所得诉争房屋并实际占有。再审申请人主张外贸大楼内有其享有的面积被被申请人侵占的事实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涉及的两处房屋为同一单位、同一时间开发,所以两楼存在界限不清的情况。证人于某在原审出庭证实张平先购买了办公楼一楼拐角处的两间屋后,又在该楼东侧住宅楼一楼购买了三套住宅,但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交易过程和细节。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房屋的具体划界情况,双方的房屋产权证又缺少平面图和四至情况,导致双方对两座房屋相邻界限发生争议。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和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晓华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王云礼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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