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杜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相曾、被上诉人杜娟及委托代理人彭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张平1985年购得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社区东风房产处翻建的十七号综合楼营业用门市房225.03平方米,二人1986年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1990年7月24日取得佳房私字第9308993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225.03平方米,间数应为九间、但现实际占有七间,原告曾将其中与该楼相连的外贸楼南侧两间房屋及阳台出租,但被告自2000年11月将其占为己有。被告买受一、二层后,其产权证照面积相差近百平方米,其中两间房屋57平方米及阳台被告侵占至今。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房产、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杜娟辩称:自1999年8月租用诉争一楼,后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竞拍所得,依法取得产权证照;原告现住房屋是其前夫张平原始购得,如诉讼,亦应由张平向佳市进出口公司和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所占楼房彼此独立,且建成年份不同;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4月起,原告前夫张平按月分期向佳木斯东风房地产管理处缴纳购房款,1986年3月3日,佳木斯东风房地产管理处出具《集资建房和动迁户结算单》,载明房屋位置顺和17号楼1单元1层1号、1单元1层2号、2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225.03平方米,购房款、供热费、设备费、小道费共计105049.33元。原告与张平1986年7月31日签署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在佳木斯市的两处房产归王某某,一处在顺和路80号平房、一处在顺和路17号楼下一层三套”等,1986年8月4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为其出具《离婚证》。1990年7月24日,原告取得佳房私字第6311号私房所有权证,载明房产位于前进区24委6组、建筑面积225.03平方米、一层正房、间数9间;后于1993年5月3日换发佳房私字第9308993号私房所有权证;又于2012年8月7日换发佳房权证前字第2012007361号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号为3-0101-005-000101,建成年份为1986年。该楼为多层正房,原告现在该楼一层居住。
1995年9月22日,佳木斯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顺和街39号外贸大楼为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的自有房产;1996年4月19日,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出具《关于外贸大楼一楼产权归属情况的说明》载明,佳木斯外贸大楼1983年破土建设,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外贸商场设在一楼,面积为400平方米,经实际勘测丈量,其实际建筑面积为289.35平方米、其余为公共设施部分。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外贸商场1996年9月13日申请公有房屋登记,于1996年11月11日取得该楼一层、建筑面积289.38平方米的佳房字第960345号公房所有权证。11998年10月30日,佳木斯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取得该楼一至六层、建筑面积共计2149.47平方米的佳房字第98238号公房所有权证。
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向阳支行诉被告佳木斯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及佳木斯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8日作出(2001)佳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佳木斯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78000元、利息240044.26元;二、如被告佳木斯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被告佳木斯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办公楼一、二层作价清偿。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向阳支行申请执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上述办公楼一、二层,本案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分别以600000元、300000元竞买购得该楼一、二层,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02)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该办公楼一、二层共计672.9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杜娟于2002年10月23日取得该楼一层佳前字第2002019044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89.38平方米、产籍号为3-0101-004-000102,建成年份为1988年;于2002年9月5日取得该楼二层佳前字第2002016965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83.52平方米、产籍号为3-0101-004-000202,建成年份为1988年。该楼为六层厢房,被告自1999年8月租用一层,买受一、二层后由其占有管理至今。原被告所有楼房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顺和街东、军分区北,两楼房呈90度紧相邻,现中间未贯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产权证照合法有效,其诉讼主体适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房产应为九间、实为七间,被告一、二层面积相差近百平方米,其中一层与原告现住所相邻楼房内有部分面积即为被告侵占,但原告所举示证据未能证明其对该部房产享有所有权,亦未能证明被告有侵占事实。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其经济损失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驳理由。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持产权证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诉称被告自2000年11月即将诉争房产占为己有,后至被告2002年10月取得产权证照。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未能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即通称的“外贸大楼”一层内是否有上诉人的份额。所称“外贸大楼”及相联的住宅楼系1984年由佳木斯东风房产管理处一同开发建设的,竣工后,临街的一至六层整体出售给佳木斯市对外贸易委员会暨佳木斯进出口公司。1995年因改制,公司将该楼一层确权给其所属单位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外贸商场,明确:外贸大楼一楼建筑面积为400m²,商场所占实际建筑面积289.35m²,其余为公共设施部分。2002年3月25日,由被上诉人杜娟通过竞买购得该楼一层建筑面积289.35m²,二层建筑面积383.52m²,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占有使用至今。而上诉人在与外贸大楼相联住宅楼一层拥有三套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225.03m²。上诉人称该楼一层东南角处有两个房间系其前夫张平购买。证人于某某亦述称张平先购买该两间屋后又在该楼东侧住宅楼一楼购买了三套住宅。但上诉人及证人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交易过程和细节,因而该情节真实性依据不足。从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房屋产权证照尤其是佳木斯东风房地产管理处给张平出具的《集资建房和动迁户结算单》来看,只能证明其对顺和17号楼建筑面积为225.03m²的三套住宅房拥有所有权,而不能证明其在“外贸大楼”一层内拥有部分所有权。另从佳木斯市进出口公司1996年4月19日所作《关于外贸大楼一楼归属情况说明》来看,该公司于1995年1月即对该楼一层进行了确权,将总建筑面积400m²中的289.35m²确权给其下属单位外贸商场,其余为公共设施部分。而本案被上诉人杜娟通过竞拍竞买购得该楼一层的面积就是这289.35m²,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取得合法的物权。因而上诉人主张外贸大楼内有其享有的面积被被上诉人侵占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和被侵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房屋是已办理了登记的不动产,而登记的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效力是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的,因此,请求返还办理了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及适用相关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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