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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江海、刘坤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刘江海
刘坤峰
田俊莲
刘翠芳
杨敏峰(冀中法律事务所)
赵县新寨店镇彭家庄村委会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海。
被告:刘坤峰。
被告:田俊莲。
被告:刘翠芳。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敏峰,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县新寨店镇彭家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田全兴,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江海、刘坤峰、田俊莲、刘翠芳、第三人赵县新寨店镇彭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被告刘江海、田俊莲、刘翠芳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村委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家已分得承包土地;因田全子赡养事宜所立的协议并无村委会的盖章,且就诉争土地村委会未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故原告对诉争的12.72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发包。至于村委会应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谁,属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村委会与其就诉争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家已分得承包土地;因田全子赡养事宜所立的协议并无村委会的盖章,且就诉争土地村委会未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故原告对诉争的12.72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发包。至于村委会应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谁,属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村委会与其就诉争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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